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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诉林智洋、闫**、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林**、闫**、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闫**、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林**驾驶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毛纺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丈夫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真系肇事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9.4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925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真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愿意赔偿原告。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林**驾驶证超期,不具备驾驶资格,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也仅承担垫付责任,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诉求过高,本案已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林**驾驶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毛纺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李**被送往开封**民医院,诊断为:一、多发外伤:1、腹部闭合性外伤;2、腹腔内出血;3、骨盆骨折;4、腹膜后血肿;5、胸部外伤、肺挫伤、大量胸腔积液;6、头外伤、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失血性休克。同日,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859.42元。

2014年8月15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结论为:李**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4年8月21日,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且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闫玉真名下。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日止。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白**系受害人李**妻子,受害人李**生前无子女,李**父母已经过世。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处理本案原、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被告林**驾驶证超期,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即受害人。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故对于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向原告理赔后应依据保险合同另行追偿解决。因此被告人寿财**支公司作为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驾车将受害人撞伤致死致原告遭受损失,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于该事故责任划分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玉真作为车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无驾驶资格而让其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属于被告林**所承担部分中30%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4859.42元。根据根据其治疗、检查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一年可支配收入9416.10元标准,根据受害人李**的年龄,按20年计算,其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9402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年计算六个月,其请求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原告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而不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适用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保险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合理合法的。因李**死亡,势必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诉求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医疗费4859.4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877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77724元,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林**应赔偿原告142179.2元(177724元×80%),因肇事车投有商业三责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因此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42179.2元(142179.2元-100000元),被告林**赔偿29525.44元(42179.2元×70%),被告闫玉真赔偿12653.76元(42179.2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4859.42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0000元。

三、被告林**赔偿原告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9525.44元。

四、被告闫**赔偿原告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653.76元。

五、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690元,原告负担535元,被告林**负担5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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