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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聂某某、兰**民小学、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兰**民小学、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管艳丽、委托代理人聂**及被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钱、兰**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下午上课前,原告与被告聂某某在教室外各拿一把扫帚在打闹,被告聂某某在兰**民小学一一班门口用扫帚将原告绊倒,原告摔倒在班级门口的墙角上,致使原告的门牙摔掉。原告到开封**属医院进行检查,原告的门牙需进行植牙。从原告出事至今,原告的家人多次与被告聂某某的父母、被告兰**民小学协商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583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是在别人的小孩追她时自己跑着绊倒的,被告聂某某也是跟着跑的,没有绊着原告,视频被告也看了。学生送到学校后,监护权已经转移到惠民小学,被告聂某某没有一点责任。

被告兰**民小学辩称,1、学校已经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学校开有安全教育课和教育安全提示;2、事故发生时间是上课之前,并不在上课期间。保险费已经足额及时上交,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保险单期限为啥没有衔接住,是教育局和保险公司的事,与学校没有关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惠**学的保单没有衔接住,如果校方证明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照规定予以赔偿,如果学校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期的连续性,按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下午上课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课前各拿两把扫帚当拐杖在兰**民小学一年级一班教室门前追跑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不慎用扫帚将原告绊倒在班级门口的墙角上,致使原告的门牙一颗和左上方的牙一颗脱落,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的牙齿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以三被告拒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兰**民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校(园)方责任险,两份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止,自2015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

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4878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0632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资料、开封**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医疗单据、司法鉴定费收据、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单(抄件)两份、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由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聂某某均系该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被告兰**民小学都有教育、管理义务。兰**民小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在校学生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原告王某某受到伤害这一事实,对该起事故被告兰**民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聂某某在和原告王某某玩耍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绊倒,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聂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聂某某系无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聂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上课前不遵守学校纪律,手持扫帚和其他学生在不适合进行追逐游戏的场所追跑,造成身体受伤,对此事故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原告王某某系无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管艳丽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发生事故时间在2014年12月1日,两份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为一年,载明的期限均不在被告兰**民小学在被告投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应以保险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对此事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聂某某及被告兰**民小学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兰**民小学承担60%,由被告聂某某的的法定代理人聂钱承担20%,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管艳丽自行承担20%为宜。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权利,待实际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0632元的20%,为10126.4元;

二、被告兰**民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0632元的60%,为30379.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管艳丽承担584元,被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钱承担53元,被告兰**民小学承担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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