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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秀花与被告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于秀花、委托代理人崔**及被告程**、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秀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由于原告的孙子李**被被告的大儿子打伤,被告一直不出医疗费。2015年1月31日早上10点40分左右,原告拿着孙子的检查费票据去被告家让被告看,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但不支付医疗费,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挺不过就跟被告说理,刚说一句话,被告就开始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当场被打倒在地,由于原告腰椎多处被摔骨折,躺在地上站不起来,被告不管不问。最后还是原告的爱人赶到现场,将原告抬到三轮车上拉到医院,经诊断为腰椎第1-5节骨折,其中3节严重压迫神经。被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后,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440.3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6004.7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启辩称,1、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其实施暴力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在被告家中吵被告年幼的孩子,被告要求原告出去,原告不出去,最终导致矛盾激化,被告没有用拳头将他推倒,也没有殴打原告,只是稍微碰了原告一下,并不是使劲推的;2、原告侵入他人住宅,被告要求原告离开,而原告拒不离开,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发生纠纷后,被告配合公安机关和原告进行调解工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4、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相关依据不足。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案中激化矛盾,导致结果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在先,不应再要求精神抚慰金。另外,原告要求的复印打字费用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于秀花到被告程**家,找被告程**解决以前原告孙子与被告的儿子打架一事,因话不投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用胳膊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兰**民医院诊断:1、腰1、2、3、4、5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肺不张;3、右下肺感染。原告于秀花腰椎压缩性骨折。2015年9月2日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原告因身体受伤在兰**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

原告于秀花系农村居民。原告因人身损伤花去医疗费12440.3元,造成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天×87天)、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护理费6786元(78元/天×87天)、伤残赔偿金22598.4元(9416.1元/年×20%×12),以上计45304.7元。

原告于秀花、被告程**双方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对被告程**妻子马*、儿子程刘松的询问笔录证言,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应当友善相处。在本案中,原告于秀花系年近70的老年人,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应通过和平理智的方法解决,不应对年龄已高的原告动手。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去被告家解决其孙子在校受伤事情的过程中,处理双方矛盾的方式、方法欠妥,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中原告于秀花和被告程**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程**承担80%,原告于秀花自行承担20%为宜。被告程**应赔偿原告于秀花损失数额45304.7元的90%为40774.23元。被告程**已给付原告于秀花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总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庆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秀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45304.7元的90%为40774.23元,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共计35774.23元;

二、驳回原告于秀花对被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506元,被告承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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