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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和被告属雇佣关系,我在被告的饭店打工,因第一个月发工资时少给我两天的工钱,从此产生点矛盾,被告对我多次刁难,我于5月中旬向被告提出干到月底就不干了,可到5月25号这天中午,被告突然说他钱丢了,并说是我偷的,当时吃饭的有好几个,我当时气的话都说不出来,让被告报警,他不报,非让我承认是我偷他的钱了,后我报警,派出所的去,问被告有什么证据,被告说:“没证据反正就是他偷的。”被告的老婆说:“有证据还找你们呐。”派出所的同志说:“没证据是不行的,法律是讲证据的,乱怀疑诬陷人是要负法律责任的。”被告见**的同志这样,说:走吧,一星期来拿工资,第二天我上街玩发现有人指指点点,并隐约听见:“这个女的在饭店干活偷老板的钱,让老板辞退了。”我气的快疯了,本来老实本分的农民,打工挣个血汗钱,却被诬陷是贼,觉得人格,名誉都受到极大的伤害,从此精神恍惚,不吃不喝,后经朋友和家人多次开导和医治,才缓过来劲。康**和邓*去给被告要钱,被告多次在他俩面前提我偷他的钱了,到现在还在不停的对我的名誉进行侵犯,故请求被告赔偿对我名誉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刘**在被告陈**经营的饭店工作期间,因陈**怀疑刘**偷钱,双方引发争议,随后均拨打110报警处理,公安机关经调查,对该案未予以立案。2015年6月30日,经开封**民医院诊断,刘**属于应急反应,该诊断书载明:“患者于5月25日因被人说自己偷钱,次日就出现多疑,怀疑周围的人说自己的坏话,情绪低、哭泣、失眠,不愿见人,于6月16日开始在我院门诊治疗,现仍说自己被冤枉,但睡眠由有所改善,特此证明。”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诊断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虽然怀疑原告刘**在其店里偷钱,但在双方引发争议后其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解决的,这种方式并无不当之处,并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向他人诉说原告偷钱之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虽经医院诊断为应急反应,但该后果与原告的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侵犯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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