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田保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田保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定代理人张**、被告田保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晚12时许,被告在荥阳市成皋路与政法街交叉口西30米,因琐事与原告张*、徐*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打架。田保花对原告张*及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眼镜费2340.9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打架的事情属实,但是因为原告放学后拿砖头把我家的玻璃砸烂了,而且这样的事情发生过不止一次。这一次原告没有跑,反而站那里和我对骂。我就拉着一个孩子要去找他们老师、家长。就在我们等警察来的时候,原告又拐回来一起打我,是原告他们先动的手。这次我也受伤了,导致我的眼底出血。事发后因原告不到年龄,只拘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田保花在荥阳市成皋路与政法街交叉口西30米处,因琐事与原告张*、徐*发生纠纷,引起双方打架。被告田保花对原告张*、徐*进行殴打。经鉴定张*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荥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荥阳市荥公(8278)行罚决字(2015)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原告张*于受伤当日入荥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耳外伤、左手外伤、胸部闭合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日,支付医疗费1024.9元。住院期间,原告在荥阳市河阴路新幸福人大药房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一支,花费278元。原告另支付法医鉴定费90元。后原告在荥阳市中医院治疗花费2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田保花故意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依法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纠纷系因原告无故砸碎被告家玻璃导致,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核认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550.9元、法医鉴定费9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虽主张被告将原告眼镜损毁,但其仅提交一份验光配镜单,不足以证明其眼镜系被告毁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保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一千六百四十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张*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25元,被告田保花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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