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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高**于2015年6月23日向河南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赔偿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546.34元。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管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毋全国。被上诉人高**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1时许,刘**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永恒尚东社区9号楼门口由南向东右转进入道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高**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高**、刘**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高**被送往河**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宫内孕36+6周,剖宫产术后、外伤后、早产儿,高**之女被诊断为:早产高危儿。高**及其女实际住院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878.34元。

庭审中,高**向法庭提交了其丈夫周**的工资卡流水明细,以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水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会娟负次要责任,该院予以采信。依此酌定刘**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32878.34元,高**均提交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刘**称高**之女的医疗费,应由其本人主张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高**系孕妇,因本案事故导致早产,其本人及女儿的医疗费均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高**之女的医疗费用均由高**支付,故高**起诉要求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6天,共计18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6天,共计120元。关于误工费,高**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和工资卡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高**伤后产女,应在产假期间,不会造成工资扣发,故对于高**要求的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高**举证其丈夫的工资卡流水明细,但只能显示其原有工资水平,未显示其工资扣发,且高**产女,其丈夫也应享受产假,故对于高**要求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高**因事故导致早产,给产妇及新生儿都造成了身心的伤害,结合高**对本次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35278.34元,刘**承担70%即24694.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赔偿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4694.84元;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高**负担234元,由刘**负担4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剥夺了高**女儿的诉讼主体资格,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女儿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不能判决高**取代其女儿参加诉讼并主张各项赔偿。二、高**的早产并非因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高**属于多次怀孕生子的妇女,其自身早产是很正常的事情,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确诊是因为交通事故撞击导致的早产,也没有要求或建议提前进行剖腹产手术,更何况高**怀孕周期已经到了分娩时间,生孩子是必然的,其所产生的生孩费用不能由刘**承担。另外高**自身存在多种疾病,在医院治疗期间存在用药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因此,刘**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以外的赔偿责任,也不能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高**答辩称:高**因与刘**在骑两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而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宫内孕36+6周,剖宫产术后、外伤后、早产儿,高**之女被诊断为:早产高危儿。该危害后果与刘**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刘**应当对高**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主张的医疗费系由于刘**主要过错导致早产儿情况下产生的医疗费,高**是直接受害者,且该医疗费系高**支出,据此高**享有相应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与刘**因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高**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上诉称高**无权取代其女儿参加诉讼并主张赔偿。因高**在事故发生时系孕妇,涉案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早产,由此产生的其本人及女儿的医疗费均与本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高**支付,故高**作为本案原告请求刘**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高**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刘**承担70%即24694.84元赔偿责任,亦无不妥。综上,刘**关于原审法院剥夺高**女儿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高**所诉损失并非因本此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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