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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蔺战民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里关系(被告在原告楼上居住),由于被告房屋长期漏水导致原告房屋损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一直不予修理。2011年11月10日,原告因家中电路被漏水损坏,就再次找被告协商,可被告妻子看到原告及女儿就破口大骂,随后便打电话让被告回家,被告回到家中不问青红皂白就用酒瓶砸在原告及女儿马*谣头上,当场导致原告及女儿晕倒在地,血流不止,后原告及女儿被送至登封**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治疗被迫出院,但原告女儿马*谣头部因在四个月前做过脑瘤切除手术,经被告重砸后导致病情加重,后马*谣伤情经多家医院诊疗未能治愈,直至2012年8月份死亡,被告将原告及女儿打伤,最终导致女儿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及女儿马*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女儿马*谣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蔺战民辩称:一、被告与唐**侵权纠纷案件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登封市公安局调解结案,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和解协议,双方不存在民事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本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诉称被告用酒瓶将原告女儿打伤,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殴打任何人,故原告诉求其女儿的各项损失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登*(8581)刑罚决字〔2014〕0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登)鉴(损伤)字[2011]1080、1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漏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持啤酒瓶将原告及原告女儿马童谣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

第二组,唐**及马童谣登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马童谣**附属医院2011年12月9日的住院病案首页一份,马童谣2012年1月29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及收费明细各一份,马童谣2012年3月29日医疗费明细一份,马童谣2012年6月26日的住院病历、医疗明细单及住院结算发票遗失补单各一份,登**民医院出具的2012年7月7日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共同证明:一、被告及女儿马童谣被被告打伤,在登封**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额顶部头皮血肿、脑挫伤;二、原告及女儿马童谣被打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三、马童谣头部自被打伤后持续在郑州**属医院化疗治疗,最终因医治无效在登**民医院死亡;

第三组,郑州医咨询[2013]05号专家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马童谣的死亡原因为脑胶质瘤复发,该病情复发与其术后头部受到外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事实;

第四组,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马*谣系母女关系,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的事实。

被告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及其女儿,被告正在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判决书申请再审。对轻微伤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马童谣受伤和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及马童谣;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登封**民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及马童谣的伤情并不是被告造成。对登封**民医院医疗票据有异议,票据显示是儿科病房,且住院医**医院发票时间有冲突,同一时间、同一病人出现两份住院票据,故存在虚假,另该票据不是发票,其产生的费用和被告无关。对郑大一附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马童谣住院和被告无关。对2012年1月29日、6月26日入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和被告无关。对2012年6月26日郑大一附院出具的费用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其治疗费用完全是因其胶质瘤手术复发后化疗产生的费用。对发票遗失补单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不是医疗发票,产生的医疗费也和被告无关。对登**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马童谣是胶质瘤手术复发,入院和出院均为胶质瘤手术,其死亡原因是胶质瘤复发,医治无效死亡,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意见书为参考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没有专家签名,对其咨询提出意见无法核实;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已经经过派出所调解,达成口头协议;

第二组,调查复函一份,证明郑州医学会专家咨询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该证据无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一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登封**民医院第1272635号票据,该票据时间和住院病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29日医疗票据无医院病历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及其女儿马**头部打伤,2011年11月14日,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公(登)鉴(损伤)字[2011]1080、1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及马**伤情构成轻微伤,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嵩)决字[2012]第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后经郑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14日登封市公安局作出登公(8581)刑罚决字〔2014〕0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该决定书已生效执行完毕。案发当日原告及马**在登封**民医院治疗,原告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646.24元,原告误工费按农业平均工资计69.5元/天7天u003d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7天u003d210元,营养费计10元/天7天u003d70元,以上共计2412.74元;马**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114.05元,其误工费按农业平均工资计69.5元/天7天u003d4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7天u003d210元,营养费计10元/天7天u003d70元,以上共计1880.55元;后马**因胶质瘤复发死亡,期间马**共住院41天,扣除农合报销共花费医疗费18761.88元,其误工费按农业平均工资计69.5元/天41天u003d28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41天u003d1230元,营养费计10元/天41天u003d410元,死亡赔偿金计9416.10元20年u003d188322元,丧葬费计2116.83元/月6月u003d12700.9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24774.36元,后原告和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在本案诉讼期间,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就马**死因和外伤是否有直接联系,向郑**学会专家会诊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郑**学会专家会诊咨询委员会对马**死因出具了咨询意见,结论为”马**的死亡原因为脑胶质瘤复发,与外伤无直接关系。但该次头部外伤对肿瘤恶化有一定影响。”

另查明: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故意殴打原告及马**,并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其对原告及马**遭受外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受被告殴打,原告唐**损失为2412.74元,马**损失为1880.55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及马**共计4293.29元;另因被告侵权行为,对马**肿瘤复发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对马**病情复发和死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被告过错程度,对马**因胶质瘤复发死亡产生的损失,法院酌定被告承担10%的责任,马**该项损失共计224774.36元,故被告蔺**应承担224774.36元10%u003d22477.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10000元;综合以上赔偿数额,被告蔺**应向原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770.73元,原告其他诉求无证据支持,且超出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蔺**辩称其未殴打原告及马**,被告与原告唐**的侵权案件已经公安局调解结案,因被告上述辩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6770.73元。

2、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877元,被告承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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