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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石**、石钊与陈**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石**、石*诉被告陈**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石**、石*、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以网名“水龙月”在天涯杂谈上发表题为《为了拆迁款,儿子一家对85岁老母亲大打出手》,并在该文中直呼三原告其名,将三原告居住地址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公诸于众,并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对三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明明是极个别别有用心的人,怀着不可告人的目的,“绑架”一个85岁的老人,却故意的作了个贼喊捉贼的把戏,被告之行为直接侵犯三原告的个人隐私权和名誉权,被告并2次发布不知其从什么地方拼凑的配图,来诽谤污蔑三原告,用不实的言论及捏造的虚假事实,将原告塑造为十恶不赦的人物形象,严重损害原告的名誉权,并在天涯杂谈广为传播,造成极坏的影响。为维权,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网名,也没有在网上发表过任何帖子,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网上下载2013年4月26日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是石**的外甥女,在网帖中虚构了本案三原告殴打小姑子的不实情节,且将三原告住址、工作状况等个人隐私通过互联网予以公布,并用侮辱的语言对三原告的名誉进行败坏。

2、网上下载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无中生有虚列了所谓的石国建的住宅情况,对此三原告均不知情,系被告杜**。

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通过互联网发贴形式对三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败坏三原告的名誉,且造成极坏影响。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015年8月11日询问石*建的调查笔录。证明石*建承认被告没有在房子拆除后去过他家,被告没有拍照片。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知情,证据一中没有任何证明被告身份的说明,虽然内容是以原告外甥女的名义,但没有被告的签名,且发贴网名不是被告的;被告从未照过该两张照片。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且石国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告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虽真实,但不能证明该网帖的发布者“水龙月”为被告。被告提交的石国建询问笔录,因石国建本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与被告陈**系舅甥关系,原告石*系原告宋**与石**之子。2013年原、被告因故产生纠纷。2013年4月26日,网名为“水龙月”的用户在天涯论坛天涯杂谈板块发布了《为了拆迁款,儿子一家对85岁老母亲大打出手》的帖子,网帖内容包括文字一段及照片两张,截止原告起诉时该网帖无人跟帖。帖文中有“作为石**的外甥女,我实在无法忍受这种歹毒的行为”等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因天涯论坛系公开论坛,任意个人均可在该论坛上注册并发表文章。本案所涉网帖中虽显示该网帖系以石**的外甥女名义发布,但石**的外甥女并非只有陈**一人。原告虽主张该网帖系被告所发,但被告对此予以明确否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网帖系被告发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网帖的发布者为被告本人所为或者教唆、委托他人发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石**、石*本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石**、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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