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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欣诉杨永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欣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欣的委托代理人袁**、韦**、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因为生意产生纠纷,被告用手楸住原告头发,之后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头、颈及右肩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不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1时许,因损失,被告杨**与原告冯**发生争吵,而后杨**与冯**打到一起,随后武**用啤酒瓶子将杨**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杨**构成轻微伤;原告冯**的损伤经沂水县公安局公(沂)伤鉴(法)字(2014)10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冯**受伤后在沂**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天,花费医疗费3029.5元;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3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按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日;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按照住院天数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8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户籍为沂水县沂城街道石*店子村,为农村户口,但该村已划入城镇规划区,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29.5元,误工费1161.6元(77.44元/天*15天),护理费309.76元(77.44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交通费8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5000.86元。

另,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而是由于原告的丈夫用啤酒瓶殴打被告时,碎片崩到其身上造成的,但根据住院病历的记载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无法证明被告的该主张,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系与被告打斗过程中造成的。

上述事实有公(沂)伤鉴(法)字(2014)1097号鉴定书、(2014)沂民初字第3094号民事判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有关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杨**侵害原告冯**身体,应对原告冯**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冯**对该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杨**的责任,被告杨**对原告冯**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因身体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6元(5000.86元*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负担32.5元,被告杨**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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