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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琰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上午7点多,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一伙人故意找事(不认识)发生纠纷,一拥而上,拉着原告,手拿凶器,被告拳打脚踢,他们的人拉着原告不能动,原告脸部、脖子等处受伤,左眼打伤、右眼受伤,基本骨折。医院给原告的右手打了绷带,几个月不能自理(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都有)。2014年3月21日,被告被治安拘留3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8号为西史赵村一年一度庙会十分热闹,做小生意的齐聚,商贩头天晚上到此。发生纠纷时围观至少几十人(除了出警人带走的李**、李**2个现场目击证人),目睹事件全过程。且收摊时间一般在晚上10点后。我从8号7点多在庙李警务室押到9号上午11点,14个小时里多少目击证人找不到?与东**局在“到案经过中”所述无案发现场证人及证据不符。庙**出所不作为,对现场带走的证人李**、李**第一时间不录口供、笔录,玩忽职守,半年后找到刘**作伪证有歪曲事实之嫌。“证人”张*和张*是父子,纠纷因他而起,全过程参与肢体冲突,他是当事人,只能做卷宗笔录。他作为张*的委托代理人多次对我起诉,歪曲事实诬陷。在询问笔录中张*说我先抓他右手,扭倒在地,再用左手掐脖子,用右手指骂,没提我踢他。而张*的是我先用拳头打张*身上,后用脚向其腿上踹一脚。不同版本,谁在撒谎?都是当事人为何说法不一致?张*、张*都说自己报警,漏洞百出,为了法律公正,张*无资格作证人,若其作证人,我也有资格为自己作证!地点:东**局说王**与事发地点不一致是表述方式不同不属实。所有当事人和证人口中事发点在索凌路以西信基路约500米左右阿牛火锅店门前,对面周口邓城猪蹄店,现仍营业,事发点向东80米西史赵**大院正门。而东**局所说的王**在索凌路以东斜对面是张*受伤地(也没明确位置),南辕北辙。如果按东**局所说表述不一样,为什么事发当天当事人和3个现场目击证人的地点表述一致,而在2014年8月12日事隔1年多后对我强行处罚时,事发地点表述不一样。东**局在行使处罚权力时依据是不是精确的时间、地点、涉事当事人?为什么有精确的地点不用,而要强词夺理。这一年多,张*和东**局怎样捏造谎言?所谓证人张*、刘**证词重点处一字不错,简直出自一人,明显有伪造证词、串供之嫌。事发半年多如此巧合?哪份卷宗我都没承认打张*,从未还一下手,张*一直追着向我身上冲撞,我始终躲闪,是张*和张*在撕扯摔倒在地几次,做笔录是民警问我发生肢体冲突没?我问啥叫肢体冲突,民警说他撞到你身上没?我说撞到我了,但我没还手,民警说这就叫肢体冲突,后来就变成殴打张*。请求第一时间现场目击证人李**、李**、许**的证言还原事实真相。2014年3月21日,我头部受伤,眼眶、鼻骨骨折,治疗观察期(有CT为证),庙**出所从早上7点把我关押大半天,期间我头痛欲裂要求吃药输液,他们不予理睬。下午我神志不清他们口述逼我写了事情经过,我不知写了什么,他们说不写不行,必须对我处罚,其他卷宗并未让我看。所以当天笔录并非出自本意。2012年12月8日7点事发时出警警官不是翟**,而是另外两个个子较低年轻人,更不是出警时2个人为我做的当天笔录。我的关押时间不是他们记录的12月8日9点5分至9点45分,而是从2012年8月12日早上7点多至13号上午11点左右,长达14个小时,在我老婆交了1000元保证金(白条)后才放。他们说不交钱就不放人,有权这样做,所经手的人只要不是临时工我们都能指认。翟**是在2013年3月份我和张*协商时接手的,以后也由他承办。我们不明白为什么出警的不及时处理而在当天更换人导致事实出入之大,带去的两个现场目击证人李**、李**不当场做笔录。在对杨**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中事实不符。另补充:1.在一审和二审中,我强烈要求证人刘**出庭作证,当面对质。为何一、二审毫无回应,草草结案。证人刘**出庭作证的勇气都没有,证言可信吗?能作证人吗?2.事发当天张*、李**、李**三人随警车去的派出所,都没在第一时间录口供,张*是在事后3个多月录的口供,由于派出所的不作为,抹杀了李**、李**当天去派出所的事实。对我进行处罚中,公安机关从未给过我举证机会,更不给申辩机会。一审,许宗浩、李**、李**当庭作证还原事实,法院未采纳证言。3.张*的医学损伤鉴定受伤地点为索凌路与王**附近,而案发点位于信基路中段一火锅店门前与王**相差甚远,并且王**在国基路西段与长兴路交叉口以西,江山路以东范围内(有地图可查,已呈上)真正的王**在我们事发点的大西北边,与索凌路根本无交叉点。信基路的东端终点与索凌路交叉口,交叉口的东侧有条小路叫博卉路,有明显的路标已五、六年了(有图为证)。所以张*受伤地点是拼凑的,根本不存在,而在判决书上所说的事发地点与受伤地点不一致不是表述方式不同,是偷换概念,歪曲事实。4.行政复议时的警官和一审、二审时的法官都说就是法医鉴定不正确,也不影响行政拘留的判决。

根据原、被告辩称,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

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二、鉴定文书、诊断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三、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药单五张;四、物**司开具工资证明;五、本人书写的眼镜损失一份、本人书写的护理费损失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有异议,我方正在进行申诉;对证据二,鉴定文书中出事地点,与当时出事地点不相符,诊断证明也有异议;对证据三均不认可;对证据四工资证明不认可;对证据五均不认可。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一至三:证人证言三份;四:地图下载件和地图复印件;五: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均系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至三均有异议,因为证人与被告是一起的;证据四、五,地点一致,因为修路拆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被告均系流动商贩。2012年12月8日7时许,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信基路附近因摊位位置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郑州**属医院及郑**医院治疗,郑州**属医院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诊断意见为:右手拇指外伤(骨折?),左眼睑外伤。建议:休息观察3天后拍片复查,对症治疗,随诊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81.60元。

2、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郑**(治)行罚决字的(2014)0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上述纠纷,后将原告殴打致伤,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3日。被告不服,至郑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郑**决字(2014)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至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XX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摊位位置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轻微伤,该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2000元,其中981.6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2、要求的误工费8000元,原告未提供发放工资的明细及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的实际数额;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按10天计算,该费用应为1255元(依据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5823元÷365天×10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护理费36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其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该费用为1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交通费15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36.6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张*负担215元,被告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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