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一名保安,2014年12月26日凌晨一点左右,在上班期间,维护停车场秩序,去制止一名醉酒砸车者,被醉酒朋友倪明军用弹簧刀向腰部左侧捅了一刀,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由于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9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699元,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费用明细一份、一日清单一组、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案发经过。南**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案发经过。拘留证一份,证明被告因致原告伤害被拘留。法医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董*亮系郑州**政七街与农业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夜色酒吧的一名保安,主要负责该酒吧的外场安全工作。2014年12月26日凌晨1点左右,在该酒吧门口值班期间,维护停车场秩序,在制止一名醉酒砸车者的过程中,被醉酒者的朋友即被告倪*军用弹簧刀朝腰部左侧捅了一刀,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董*亮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

为此,原告在河**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4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损害构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49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天为180元。三、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6天为120元。四、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6天为477元(29041元÷365天×6天)。五、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限30天,为2387元(29041元÷365天×30天)。六、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精神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363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699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各项损失共计8363元。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董**负担40元,由被告倪**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