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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2时50分许,当原告在下班途中,被告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三全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三全路“新奇中学”西15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沿三全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面部及大腿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元;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元;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郑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

3、医疗收费票据1张及费用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3日12时50分许,被告周**骑行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三全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三全路“新奇中学”西15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沿三全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郑州**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82.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的,应依法予以相应赔偿。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2.40元,因有相关诊断证明和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郑**682.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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