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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有与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有诉被告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被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任职于郑州**金水店,为家乐福金水店的班车司机。2014年6月4日上午七时左右,原告在等待下一班班车发车的工作间隙无故遭受被告雷**殴打。原告被殴打后因无法预知实际病情,经未**出所警官出面,在对自身病情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同意与被告雷**达成调解协议,并接受了被告赔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同日下午,原告被殴打的眼睛出现失明的情况,遂被送至河**民医院眼科进行诊治,被诊断为右眼瞳孔扩张及眼底器官断裂导致的永久性视力下降,必要时需要手术治疗,原告遂遵医嘱随诊观察治疗至今。经咨询伤情及伤残法定鉴定机构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原告伤势已实际构成轻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向原告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人身伤害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000元;2、被告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件的经过;

2、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眼部被打伤治疗的情况;

3、河**民医院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三份、河南**究所显微镜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眼部伤情;

4、河**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用;

5、河**民医院预交款收据7张,证明原告预交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王*有称在等待下一班班车发车的工作间隙无故遭受本人殴打,其事实为原告王*有与本人在金水**市班车停靠处相遇,王*有对我进行谩骂,语言恶毒不堪、向我吐口水并且有流氓动作。当我走至名门盛世南大厅时,王*有尾随我同进入大厅,考虑到当时他身上有浓重的酒味儿,本人极度害怕便拿了一个小扫帚以自卫。当王*有转身抬起手欲殴打我时,我拿起扫帚阻挡,结果扫帚杆子蹦出一小片竹子,王*有称碰住其眼睛。2、原告王*有称对自己病情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同意与我达成调解协议,其事实为在王*有称碰住其眼睛时,我就提出带他去医院诊治,他坚持不去。在郑州**派出所警官来的时候,派出所同志也让他去医院先进行诊治,他依然坚持不去。然后,在未**出所经过双方协商,我赔付王*有人民币1000元整。协议显示,双方人员均保证绝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人员的刑事、民事和其他任何法律责任。3、据了解,原告王*有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并没有去医院及时治疗,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王*有陈述的并不是事情的真实情况,而本人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但被告王*有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在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履行后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雷**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案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件已经派出所调解结束,并履行了该协议,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一、对证据1无异议;二、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当天原告不去医院治疗,而是去派出所达成了协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4日7时许,原、被告在郑州市金**班车停车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雷**将王*有的眼部打伤。当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调解,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务(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仟元(1000元)整;2、双方人员均保证绝再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人员的刑事、民事和其他任何法律责任;3、本协议为一次性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该《调解协议书》同时载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应予履行。如不履行,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本案涉及的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依法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调解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千元,履行了相应支付义务。

根据原告提交的河**民医院于2014年6月9日所补的《诊断证明书》,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到该院就诊,诊断意见为:眼前钝挫伤、外伤性前房积血、睫状体脱离并部分分离od;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1、药物治疗,2、随诊观察,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提交的当日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其支付成药费、西药费共计214.6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河**民医院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眼球钝挫伤od、脉络膜睫状体脱离od、玻璃体混浊od、视网膜震荡od;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行药物治疗、眼压恢复正常、视力改善不明显;处理:1、药物治疗,2、随诊观察,3、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未提交该日的医疗费票据。

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4日、12日、23日河南省**眼科研究所A/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并提交了2014年6月5日、12日、23日河南**究所眼科超声生物显微镜检查报告。原告提交了2014年6月12日河**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份,费用合计773.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公安机关调解,已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成立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原告诉称在对自身病情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同意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在未撤销该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再赔偿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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