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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岳栋栋,张**,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岳*、陈*、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岳*的法定代理人岳献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及其法定代理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开封市鼓楼区大厅门街十三中上学期间,因琐事与同是校友的被告岳**(岳*)产生矛盾。被告岳**遂产生报复心理并纠集被告张*、陈*等人将原告强行拽到学校对面的胡同内,在大庭广众之下对原告进行轮番殴打,至原告头面部及身体多处损伤。事后,原告法定代理人报警并将原告送至河南**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上唇开放性外伤,遂转入住院治疗。2015年4月20日,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依法作出汴公州(治)行罚决字(2015)0016、0017、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均作出了行政处罚。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以下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039.60元(急诊费)+11524.34元(住院治疗费)=12563.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50元=4600元;3、营养费92天×30元=276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情况3个月×2960元=8880元;5、交通费1500元;6、课时辅导费7950元;7、伤情鉴定辅助费805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58.94元。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058.94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辩称,被答辩人对本案事实的描述不客观、存在细节的虚构与夸大。事件发生伊始,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即明确表态要妥善处理,并立即支付救治费200元,让被答辩人及时救治。但被答辩人的法定代理人对事件的处置方法和态度,导致事件的解决拖至今日。被答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巨大,且无依据提供,致双方不能在公安调查阶段达成赔偿谅解,致公安机关对三名在校学生作出行政处罚。被答辩人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存在疑点众多,存在严重瑕疵。据校方和部分知情人反映,事发后约一个星期,被答辩人即正常入校读书,其92天的住院医治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伤情诊断与其医疗救治方式及费用花销存在强烈冲突,其赔偿诉求存在恶意迹象,其中虚假成分巨大。被答辩人的课时辅导费、伤情鉴定费更无法律依据支持。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辩称,陈*没有动手,我们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未作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原系同校学生,2015年1月13日11时,因原告与被告岳*发生矛盾后,在开封市**十三中学对面的胡同内,原告被三被告打伤。

原告于当天到河南**属医院诊疗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诊断为:右上唇开放性外伤、腰部外伤、左肩外伤。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12563.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护理,事发前刘**月平均工资为2960元。事发后,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分别作出汴公州(治)行罚决字(2015)0016、0017、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三被告分别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岳*申请对原告在河南**属医院治疗的所有药物用药是否合理及是否应用于本次治疗进行鉴定,经开封**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分析认为:头孢替*、罗红霉素分散片为抗生素,应用于外伤伤口的感染治疗;氨酚曲马多片、注射用氯诺昔康、注射用盐酸丙帕他莫为镇痛药,应用于外伤的疼痛治疗;龙珠软膏应用于开放性伤口的愈合;注射用血栓通、盘龙七片、壮骨关节胶囊为活血化瘀类药物,应用于外伤血肿的消散。前列地尔注射液具有扩张动脉和抗血小板聚集的作用,但应用于非卧床青少年病人似有不妥。被告岳*的法定代理人岳献力垫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将原告致伤,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为据,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63.94元、护理费8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其主张过高,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按每天30元共27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60元,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共计9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参照其住院天数酌定按12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课时辅导费7950元,当时原告正上初中三年级,即将面临升学考试,其产生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辅助费805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原告用药不合理问题,依其申请鉴定部门所作鉴定意见并未明确作出定论性结论,其分析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抗辩理由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三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依法由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岳*的法定代理人岳献力、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李**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2563.94元、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200元、课时辅导费79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负担50元,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73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岳*的法定代理人岳献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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