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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在新郑市辛店镇驼腰18号门前路上,因琐事与原告赵*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2月5日,经新郑市公安局千户寨派出所作出新公(千)行罚决字(2015)第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且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赵**在新郑市辛店镇驼腰18号门前路上,因琐事与原告赵*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致使原告受伤。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郑**团总医院新郑医院花去门诊费155元。2015年1月20日至25日,原告在新郑**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疗费1942.1元、门诊费6元。

新郑**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记载原告诊断结果为:1、外伤性头痛;2、右耳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5年2月5日,经新郑市公安局千户寨派出所作出新郑*(千)行罚决字(2015)第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另查,在住院期间,由靳**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长期在新郑市黄水路新郑市土地局家属院1单元3楼东户。

2015年8月12日,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处罚决定书、病历、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赵**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千户寨派出所虽对被告的殴打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确定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103.1元;二、误工费:原告户籍虽为新郑市辛店镇驼腰村47号的居民,但其实际在新郑市市区居住、生活,应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原告住院5天,误工费为334.12元;三、护理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5天,按照一人护理,可计护理费为390.0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为150元;五、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5天,可计营养费为75元。以上共计305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52.24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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