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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冯*珂诉被告顾**、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珂诉被告顾**、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冯*珂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05月10日14时许,在沂城街道顾家崖村小广场位置,被告顾**因琐事与原告冯**发生争执,后被告顾**及妻付洪*将原告冯**及冯**打伤,经鉴定原告冯**及冯**均构成轻微伤。后经沂水县公安局调解不成,对两被告顾**及付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两被告的无故殴打行为,造成原告冯**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情鉴定费、共计11372.2元;原告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情鉴定费,共计3032.05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04.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顾**、付洪*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无故殴打”原告,而是“事出有因”。答辩人顾**是经过合法选举的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委员。2014年05月10日原告伙同其家人非法处置村委集体的财产,答辩人作为当时唯一合法的村两委成员,为避免村集体财产遭受非法侵害,对原告进行询问和制止时,遭到原告的殴打,原告因此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答辩人的行为是出于避免集体财产损失和自身遭受犯罪侵害的正当防卫,且由此给原告的伤害在合理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二、答辩人付洪*是在自己丈夫遭受原告故意伤害犯罪侵害的过程中,为制止犯罪行为和避免更大伤害后果的发生而采取的紧急避险的正当行为,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0日14时许,在沂城街道顾家崖村小广场位置,原告冯**、冯**在清理村中被大风刮倒的百年老椿树时,与经过此处的该村干部顾**及其妻付洪*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厮打,造成被告顾**额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已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另案处理完毕,并且对顾**的经济损失判决全额赔偿);原告冯**头外伤反映、头面部挫伤、擦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冯**左上臂、右腰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冯**、冯**受伤后在临沂**心医院门诊各治疗3天,分别花医疗费1012.30元、1044元。2014年07月02日原告冯**因“肺炎、胸膜炎、胸腔积液”在沂**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6432.96元,经沂水县新农合报销3558.6元,实际支付2874.36元。

另查明,沂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08月03日以沂水刑行罚决字(2015)0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顾**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08月03日以沂水刑行罚决字(2014)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洪*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关于赔偿事宜,沂水县公安局调解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40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清理村中被大风刮倒的百年老椿树发生纠纷,本应妥善解决纠纷,但双方遇事均不够冷静,未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以致发生撕打,致原被告双方身体均造成损伤,对于该损害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鉴于被告的损失已在另一案件中进行了全额赔偿,本案只涉及其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冯**、冯**于2014年05月10日在沂**医院门诊各治疗3天,分别花医疗费1012.30元、10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于2014年07月02日在沂**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且住院病历显示其治疗的是“肺炎、胸膜炎、胸腔积液”,花费医疗费6432.96元,经沂水县新农合报销3558.6元后,原告冯**实际支付2874.3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治疗花费与本案伤情有关,故该项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未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顾**、付洪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各项经济损失1688.52元【医疗费1012.30元、误工费163.11元(54.37元×3天)、护理费163.11元(54.37元×3天)、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50元】。

二、被告顾**、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各项经济损失1720.22元【医疗费1044元、误工费163.11元(54.37元×3天)、护理费163.11元(54.37元×3天)、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冯**、冯**负担100元,被告顾**、付**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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