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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河南省许**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速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河南省许**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速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樊**,河南省许**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屠**,被上诉人**速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杨**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15159.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3时30分左右,张*(持420381198309015016号E驾驶证)驾驶鄂C×××××号新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7KM+400m处(方城县境内)时,车辆与右侧护栏板发生擦碰,致使张*摔入路右侧边沟内,造成张*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致张*死亡,遂被送往南阳市尸检所进行检验,该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张*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胸部脏器损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原告杨**是此次事故死者张*的母亲,且张*未婚,原告杨**是张*的第一顺位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该交通事故受害人张*系农村户口。

又查明,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负责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路段高速公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该案的适格当事人,但其对河南省**有限公司属于行政管理责任,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之子张*,驾驶摩托车沿兰南高速公路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7KM+400M处(方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河南省许**责任公司提供其管辖路段内入口录像,用来说明原告杨**之子张*不是从许**公司管理路段进入高速公路,原告杨**之子张*在其管理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该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南省许**责任公司对其管理的路段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原告杨**之子张*在未受到劝阻、制止,未采取强行或者破坏手段的情况下,违法驾驶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在其行使过程中亦未巡视发现及时制止,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张*死亡。故被告河南省许**责任公司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受害人张*系驾驶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没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安全规章驾驶,对其自身的伤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河南省许**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河南省许**责任公司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损失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0年*9416.1元/年u003d188322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772.4元。【(19402元+188322元)×1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许**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共计30772.4元。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元,由原告杨**承担10481元,被告河南省许**责任公司承担47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庭审后杨**取得了张进生前工作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北京**委调解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杨**之子生活在北京,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北京的标准赔偿,一审法院拒收作法错误。2、一审只判决河南省许**责任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精神抚慰金数额太低,不足以抚慰被害人的亲属。3、一审法院漏判赔偿项目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应按北京城镇居民,而不是河南省农村居民赔偿标准。4、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管理局未提交其免责任的证据。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杨**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管理人过错的事实不能成立,判决其承担杨**之子死亡事故的部分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任意扩大高速公路管理人的管理责任,无视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杨**之子的违法上高速发生死亡事故的后果分担责任,看似追求公平,实则造成更大的社会不公,让国有资产为违法者的损失承担责任,为违法者分担违法成本,侵害的是国家的利益,社会公众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杨**针对河南省许**责任公司辩称,河南省许**责任公司以进行了相关巡查为由不承担责任错误,其未尽到足够的监管、制止和保障公路安全的义务,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河**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杨**的上诉辩称,张*的死亡是由于其疲劳驾驶、违章驾驶造成,其不应当对张*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速公路管理局辩称,其是事业单位,仅对高速公路经营者进行管理,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河南省许**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河南省许**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是否过低的的问题。虽然杨**之子张*生前不是从上诉人河南省许**责任公司管理的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公路的,但其系在河南省许**责任公司所管理的路段内发生事故身亡,交警部门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张*的死亡河南省许**责任公司并无直接过错,但原审考虑到张*家庭的特殊情况,让上诉人河南省许**责任公司承担1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的问题。原审法院酌定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是否漏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杨**在一审起诉期间仅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并未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审并不存在漏判的情形。关于丧葬费的标准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七十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审法院丧葬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北京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河南省**公路管理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对河南省**有限公司属于行政管理责任,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2元,由河南省许**责任公司负担5476元,杨**负担5476元,对于杨*负担的诉讼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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