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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苑**,原审被告朱*、程**、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苑**,原审被告朱*、程**、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生命权纠纷一案,王**、苑**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66939.6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52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程**驾驶豫AQT692号板式货车,在郑州**开发区大孙庄西台湾岛河西工业区一工厂内,卸完货后在倒车出门时,将在车旁玩耍的原告之子王**撞倒并碾压致死。经鉴定,王**系被交通工具碾轧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9月19日,该院作出(2014)开少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程**于事发后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系新兴贴面板厂司机,原告提交的名片显示王**系河南**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称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王**系业主。豫AQT692号车登记在被告朱*名下,在被告**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二原告系事故受害人王**父母,原告一家为农村户籍。2010年10月1日,李**与原告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王**购买李**位于郑州市**村房屋一套,面积74平方米,价款25万元。李**在协议书中注明25万元房款已付。原告提交的郑州**城分局2013年3月26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王**系郑州市管城区环球门业商行业主,经营场所在郑州**开发区。庭审时,该院向保险公司阐明以豫AQT692号车行驶证为线索核实是否在其公司投保,但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作出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被告程**事发后在公安机关供述系新兴贴面板厂司机,该院予以确认,因新兴贴面板厂业主为王**,故该院确认被告程**系王**雇佣的司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程**卸完货倒车出门过程中,被告程**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谨慎注意义务致使王**被碾轧致死,该院作出的(2014)开少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该院认定程**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失,被告王**作为其雇主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豫AQT692号车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朱*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方面的证据,故要求被告朱*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豫AQT69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向该院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庭审时,该院向保险公司释明以豫AQT692号车行驶证为线索核实是否在其公司投保,被告保险理应掌握上述信息,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向该院提供,又拒不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该院推定原告陈述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程**负责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8979元,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告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院认为,原告王**在郑州**开发区经营生意,并且已在郑东新区购房居住,王**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66939.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故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356939.6元,由被告王**赔偿,被告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王**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苑**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苑**赔偿款356939.6元;三、被告程**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4元,由被告王**、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王**与程**之间既无雇佣关系又无业务关系,一审判决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程序违法,王**没有收到任何开庭材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答辩称,朱*并非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一审对涉及朱*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履行期限内,履行赔偿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受雇于王**的事实有程**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证,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一审依法向王**送达了诉讼材料,有邮寄送达回执为证,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65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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