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健诉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与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健诉称:2015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与我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南港小区1号楼1单元1304户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持空啤酒瓶将打伤,我受伤后入住黄岛**医院治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害,因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为了维护我合法的权利,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杨**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南港小区1号楼1单元1304户内因琐事与原告孔**发生争执,持空啤酒瓶将原告孔**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孔**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孔**受伤后在青岛市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被告杨**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双方因经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孔**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孔**的损失为:医疗费11201.61元,护理费434.96元(8天×54.37元/天),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交通费160元(8天×20元/天),误工费1200元(8天×150元/天),共计人民币13236.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交通费单据、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与原告孔**作为老乡,同在异地打工,应和睦相处,互让互谅,仅因琐事争执,被告杨**就持酒瓶将原告孔**打伤,对于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孔**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未答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孔**起诉数额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孔**赔偿款人民币13236.57元。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元,由原告孔**负担28元,被告杨**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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