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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7时左右,李**因李**挪动其放在墙头的柴火与李**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李**将李**的左前臂、左大腿根部等部位打伤。李**受伤当日被送往新郑**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李**共实际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570.20元。新郑市公安局郭店镇派出所对此事件调查后依法作出新郑*(郭)行罚决字(2015)0491号处罚决定书,对李**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李**一直拒绝赔偿李**医疗费,故李**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李**因琐事与李**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李**因此受伤,对李**身体健康造成了伤害,已经侵害了李**的健康权,李**对李**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共计1570.20元。李**主张其在新郑市郭店镇小杨庄村卫生所的费用,因其无法证明与伤害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5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天数2天计算,可计其误工费为139.18元;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59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2天计算,可计其护理费为139.1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五、交通费:结合李**就医地点与李**住处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元,以上共计为1958.56元。李**主张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增强营养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58.56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不是主动和李**发生纠纷,我是迫不得已,我没有见过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过字,一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打我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虽然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但该决定书加盖有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的公章,且办案民警在该决定书注明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李**也没有其他证据否定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对于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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