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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7月6日7时许,在新郑市祥和一街豫新药厂家属院楼下,被告王**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导致原告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民医院、新郑**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6617.11元,被告至今不愿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6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2784.6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11976.7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等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双方因琐事打架属实,事情原因是因原告引起,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出于正当防卫被迫还手,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均是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新郑**民医院的治疗时间长、费用低,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7时许,在新郑市祥和一街豫新药厂家属院楼下,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头皮挫裂伤;3、左耳廓皮肤裂伤;4、软组织伤;5、高血压病,长期医嘱单记载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转入新郑**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3、左耳外伤,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3、定期随诊;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提交的新郑**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其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9日无伤情治疗及用药记录。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共计6617.11元。原、被告因治疗花费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被告王**在此次的纠纷中被新郑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邻里之间应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原告提交的新郑**民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显示其实际住院1天,其主张挂床期间的相关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打架是因原告引起,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被告出于正当防卫被迫还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为5805.11元。2、护理费,截至一审庭审结束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7天,可计护理费546.04元(28472元/年÷365天×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7天,可计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5、交通费,原告虽提交有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护理人员人数,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为6766.1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66.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766.1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承担56元,由原告周**承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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