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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张**邻居关系。2012年5月30日17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110指令后派民警赶至现场,经了解系二七区马寨镇张新庄村村民张*及其母亲张**、妻子孔**与张**、张**兄弟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致孔**受伤。2012年9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决定批准逮捕张**。同年9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张**执行逮捕。2013年2月5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张**张**故意伤害罪一案,同年3月6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1月20日,原审法院(2013)二七刑初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孔**要求张**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767.84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孔**受伤系张**殴打所致,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是张**对孔**造成的伤害,有刑事诉讼过逮捕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明,被上诉人申请国家赔偿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对孔**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检察院主动撤诉,正在进行刑事赔偿,赔偿金额是8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以其受伤是张**所致,要求张**赔偿,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孔**受伤系张**殴打所致,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元,由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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