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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丁**于2015年5月15日向新**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费160000元。新**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丁**的女儿申**与李中汉系夫妻关系,张**与李中汉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1月11日晚,张**及其他二人到丁**家找李中汉讨要欠款,张**在丁**屋内误将躺在床上睡觉的丁**当做李中汉,向其臀部跺了一脚。丁**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丁**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8日经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调解,丁**的女婿李中汉与张**签订新密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赔偿丁**医疗等一切费用20000元,丁**、张**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张**至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丁**。为此,丁**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张**赔偿丁**医疗费、精神损害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向该院申请对丁**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精神病及张**对丁**的伤害与丁**患有精神障碍、精神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需要丁**提供相应的资料信息,但丁**并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张**将丁**打伤,其有过错,应对丁**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与丁**存在亲属关系,且其参与此事的协调工作,使公安机关和张**认为李**享有丁**所授予的处理此事的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调解协议的内容丁**、张**均应予以遵守。故丁**要求张**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0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丁**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视为丁**放弃申请鉴定,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丁**自行承担。故张**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20000元向丁**支付。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赔偿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丁**上诉称,张**聚众以暴力行为误将丁**当成年轻人李**进行伤害,致丁**人身多处受伤,并精神失常。李**因与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利害关系,李**无权代为丁**向张**主张权利,丁**不曾委托、也不了解李**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事实。一审期间丁**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丁**被打成精神病及张**对丁**的伤害与丁**患有精障碍、精神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配套证明手续。而一审法院以丁**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资料、李**调解构成表见代理为由,错误判决张**赔偿丁**20000元。请求依法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162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丁**的一审诉讼请求,由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张**因过失将丁**打伤,此事已经丁**的女婿李**与张**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基于李**和丁**的亲属关系,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打伤丁**,侵犯了丁**的人身权利,丁**要求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中汉作为丁**的女婿,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有理由相信李中汉享有处理该纠纷的代理权,原审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丁**未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且原审法院已释明若不能按时提供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丁**称已按时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丁**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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