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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英诉被告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英诉称,2014年9月27日19时40分,被告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寺西王村北侧处时,与同向行人原告安*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赔偿原告安*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3217.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40分,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郑市新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寺西王村北侧处时,与同向行人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08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安**在郑州**港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6肋骨),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安**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5512.62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2014年10月22日,安治英在郑州**港区医院支付门诊费9.60元。

2015年1月23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安**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4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安**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

另查明,安治英系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孟**对事故的发生及安**受伤均存在过错,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安**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642.22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安**的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时间酌定为15天,住院4天,共计19天,可计营养费为285元。(四)护理费: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天,可计护理费为312.04元。(五)残疾赔偿金:安**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安**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8782.9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安**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安**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安**要求赔偿其误工费12451.25元,但事故发生时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0042.16元,孟西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应当赔偿原告安治英各项损失共计6004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安**负担524元,由被告孟**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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