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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马**与刘光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马**与被告刘光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马**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到二原告经营的刘记饺子馆吃饭,饭后不结账。二原告劝说被告结账无果,反被被告醉酒后打伤。二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分文。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7663.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583.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光明未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郑**(治)行罚决字(2015)0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3日被告醉酒后将二原告打伤;2、刘**和马**的急诊病历各一份、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住院治疗情况;3、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各两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因被告刘光明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特性,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3日下午15时左右,在郑州市**西干道原告刘**、马**经营的饺子馆门口,被告刘光明醉酒后将二原告打伤,二原告随即到郑**医院住院治疗。刘**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钝挫伤;左面部皮下血肿;高血压病。马**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面部皮下血肿;2型糖尿病。二原告均于2015年7月8日出院。2015年7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刘**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912.79元,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50.51元,合计为766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医疗费,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认定二原告的医疗费为7663.3元。对于误工费,二原告住院治疗合计10天,误工时间认定为10天;原告作为进城务工人员,收入不固定,根据法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081元计算,为769.34元(28081u0026divide;36510)。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一人对二原告共同护理,认定二原告的住院期间5天,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0.03元(28472u0026divide;3655)。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间认定为二原告住院期间合计10天,每天营养费以20元为宜,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需要伙食补助费的期间为住院期间10天,每天以30元计算,为3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上述损失共计9522.67元,被告应予赔偿。二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522.67元;

驳回原告刘**、马**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刘**、马**负担215元,被告刘**负担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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