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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陈**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亓雪飞、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崔**、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陈**赔偿医疗费3848.43元、误工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08.43元;诉讼费由陈**承担。理由:2015年5月23日8时许,陈**在鹏**办事处官厂村加油站南侧通往官**委会的一块空地上因土地权属纠纷与张**发生争执,陈**将张**推倒在地造成张**右侧肘部受伤,当日到莱**民医院市中分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后到莱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3848.43元,经多次调解陈**拒绝赔偿,陈**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23日陈**在鹏**办事处官厂村加油站南侧通往官**委会的一块空地上用镢刨地时,与张**因土地权属事宜发生争执,张**将陈**的镢用脚踩住,陈**将张**推倒在地,致使张**右侧肘部擦伤。经法医鉴定,张**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陈**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华山路派出所处以罚款叁佰元。

另查明:张**于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4日在莱**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25日至5月29日入住莱**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伤、外伤性头痛。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后复查;谨防外伤。张**在莱**医医院住院期间由张**的妹妹张**为其护理,张**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65号1排3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双方应协商解决生产生活中的问题,但由于不够冷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的行为使张**的身体受到了损害,陈**对张**受到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向陈**释明后,陈**放弃了对张**医疗花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权利。张**主张医疗费3848.43元,由张**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结算费用汇总表等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张**主张误工费1760元,因张**系莱芜市**道办事处官厂居委会居民,官厂居委会系城区村,其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张**于2015年5月25日至5月29日入住莱**医医院住院治疗,医嘱载明”休息半月后复查”,确定误工时间为19天,即80元/日u0026times;19天u003d1520元。张**主张护理费280元,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特殊照顾或者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张**于莱**民医院就诊期间并未办理住院手续,急诊病历即时医嘱单中亦未体现需人护理,故张**要求该期间护理费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张**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参照护工标准70元/日予以计算,护理时间根据住院病历确定为4天,即70元/日u0026times;4天u003d280元。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u0026times;4天u003d120元。张**主张交通费为200元,但其提供的客运出租车通用机打发票显示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6日及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5日,而张**受伤后在门诊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9日,与票据显示时间明显不符,结合张**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等,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为宜。考虑到张**受伤程度,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张**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陈**对张**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该院认为,其在公安机关明确陈述其因张**和她抢镢不让她刨地而推倒了张**,同时公安机关作出了对其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因此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要求陈**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赔偿张**医疗费3848.43元、误工费152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868.43元的80%即4694.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40元,张**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张**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不存在过错,医疗费合理,张**不应承担20%的责任。1、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陈**将张**推倒在地致张**右肘部受伤,且对陈**罚款300元,公安机关卷宗记载中不存在双方厮打、未对张**罚款,足以证明张**无过错。2、张**在正规医院治疗,用药合理,陈**在未对医疗费合理性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张**承担20%的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陈**辩称:同上诉状理由。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陈**承担80%责任比例过高,陈**应承担30%以下的责任;相关费用的认定过高。理由:1、张**应对伤害结果负主要责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张**无理阻扰陈**在自己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蔬菜,并抢夺陈**的生产工具,陈**为排除妨害将张**推开时,张**跌倒蹭伤胳膊。陈**并无伤害张**的故意,且张**跌倒有自身重心不稳的原因。2、一审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认定过高。张**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伤部在其住院前已经治愈,张**在事发两天后又以头痛住院与陈**无关,医疗费应扣除其治疗头痛等与外伤无关的费用。由于张**伤情轻微根本无需休息,其头痛是否需要休息与陈**无关,一审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张**出入院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出入院只需4元的花费,一审支持100元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

上诉人张**辩称:同上诉状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正确。二、双方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张**一审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结算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受陈**推倒受伤住院后共支出医疗费用3848.43元,由于陈**明确表示不对张**医疗花费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张**医疗费3848.43元,并无不当。张**于2015年5月25日至5月29日入住莱**医医院住院治疗,医嘱载明”休息半月后复查”,张**住院时间4天,误工时间19天,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其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520元,数额正确。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张**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等酌情支持100元,并无不当。陈**关于张**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华**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证实陈**与张**因土地权属事宜发生争执,张**在陈**用镢刨地时用脚将陈**的镢踩住,后陈**将张**推倒在地的事实。张**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张**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陈**对张**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主张应由陈**承担全部责任、陈**主张其应承担30%以下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25元,陈**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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