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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魏*义诉称,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薛**酒后到郓城县东门街“龙摄影”照相馆向魏**索要欠款,在该照相馆四楼与原告魏*义发生争吵,后被告薛**持酒瓶和马*将原告魏*义致伤,经鉴定,原告魏*义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薛**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公诉过程中,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629.96元,但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期限的各项损失未判决,现原告已住院治疗进行了二次手术,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共计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薛**辩称,原告的伤为被告所致,被告愿对原告二次手术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薛**酒后到郓城县东门街“龙摄影”照相馆向案外人魏**索要欠款,在该照相馆四楼与原告魏**发生争吵并发展致打架,纠纷发生后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其他部位损伤。经鉴定,原告魏**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7日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魏**因伤在郓**民医院住院35天,医疗费为36488.96元;误工费为40500元÷365天×120天=13308元;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二级(一人)护理40500元÷365天×35天×1人=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鉴定费为900元;以上共计55629.96元,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结果为:被告薛**赔偿原告魏**经济损失55629.96元。因原告未对今后治疗费的各项损失提出证据,在以上判决书中未进行判决。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郓**民医院进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治疗9天,花用治疗费9782.87元。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鉴定,庭审时原告表示,因第一次住院治疗时的证据丢失,无法提供鉴定依据,本案不再要求鉴定。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陪护费2000元,对此被告不予以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以上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有依据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42788元,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清单、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能够认定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表示愿对原告此次治疗所产生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陪护费2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对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原告此次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原告2015年8月10日进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手术支出的费用9782.87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人均收入42788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9天计算,误工费为:42788元÷365天×9天u003d1055.05元。3、护理费:可按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人均收入42788元的标准、护理人员为1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42788元÷365天×9天×1人u003d1055.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住院天数9天,根据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9天u003d27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总损失为:9782.87元+1055.05元+1055.05元+270元u003d12162.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赔偿原告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62.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魏**负担473元,被告薛**负担5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伤残鉴定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天数和人数不对。并提交证据如下:1、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7号(复印件)。2、鉴定费用单据一份。3、家庭成员证明一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魏**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赔偿伤残鉴定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一审法院开庭之前,上诉人魏**提出要进行伤残鉴定,郓城县人民法院出具伤残鉴定委托书一份。2015年10月19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魏**明确表示伤残等级鉴定委托书因其自身原因将相关单据丢失,鉴定没有做。2015年10月23日,一审开庭后,上诉人魏**向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即一审判决送达之后。故郓城县人民法院的伤残鉴定委托书因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魏**对放弃司法鉴定的自认而失效,故上诉人魏**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时间不适格,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人数和天数不对”的上诉理由。经查,郓**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均记载,住院天数为9天。护理人数一审开庭时上诉人魏**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供,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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