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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20时50分许,原告彭某某驾驶雅玛哈牌电动车,沿索须河北岸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兰庄向东国家电网指示牌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沿索须河北岸大堤由西向东行驶的苏杰牌电动车(后边载着任**)相撞,致使彭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8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63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某某负同等事故责任,任**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苏杰牌电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621.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07月25日于索须河北岸大堤赵**向东国家电网指示牌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郑**医院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证1张、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套、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

4、误工证明原件1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张、护理证明1张、工资发放表3张、劳动合同2份、营业执照副本1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损失情况。

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住院期间的花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因此次事故也遭受损失,因个人经济能力提前出院,故原、被告应当各自负担各自的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沙发厂不是正规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7月25日20时50分许,原告彭某某驾驶雅玛哈牌电动车沿索须河北岸大堤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兰庄向东国家电网指示牌处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沿索须河北岸大堤由西向东行驶的苏杰牌电动车(后边载着任**)相撞,致使彭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任**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4日在郑**医院住院治疗9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顶部头皮裂伤;3、左额、右顶部头皮下血肿;4、多发面部皮肤裂伤;5、左眼钝挫伤。出院医嘱:加强休息,合理饮食,3月后来院复查。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915.8元,门诊治疗支付3319.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应当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彭某某、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12234.85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有9.6元票据无就诊人姓名,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15日为宜,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333.33元,共计1666.67元(3333.33元/月÷30日×15日);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9日,结合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共计702.05元(28472元/年÷365日×9日);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9日,共计180元(20元/日×9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20元。上列费用合计15353.57元。故王某某应承担7676.79元(15353.57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676.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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