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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闫*甲、王某某、闫*乙与郑州师范学院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某、闫*甲、王某某、闫*乙诉被告郑州师范学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晚9时许,闫*丙(死者)饭后在北大学城郑州师范学院校园内人工湖处散步,因湖边路灯不亮、安保巡查不到位和湖边没有安全防护的护栏等缘故,致使闫*丙溺水身亡。因被告对湖区的安全防护设施没有尽到保障,安全责任的疏忽和不作为导致意外的发生,因此,被告应承担闫*丙死亡责任的百分之四十。死者家在农村,因家境困难外出在郑州打工,现在死者属生活困难,上有年迈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孩子现在还不知道已经和爸爸阴阳相隔,懵懵懂懂向妈妈要爸爸,让爸爸带好吃的,实在可怜,死者之妻也是一名打工女,收入微薄,甚至养家糊口都有困难,更何况还要抚养年幼的子女。因被告的安全责任不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现在的家庭支离破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表示歉意和赔偿原告的意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承担赔偿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共计253725.54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抚养费110082.84元,火葬、停尸、打捞尸体等各项费用17000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仅能证明原告邢某某与本案死者闫*丙存在夫妻关系、闫*乙与死者闫*丙存在父女关系,而对于原告闫*甲、王某某与死者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案件,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某某、闫*甲、王某某、闫*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5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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