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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弓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弓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及被告弓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17时,被告弓*骑电动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至贾河村某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过江山路的原告吴**相碰,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04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一直不愿承担赔偿损失。另因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伤残十级,郑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54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发票、用药清单、病历、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证据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

证据5:原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现居住地及年限。

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弓帅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3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多张票据的发票代码一样,但原告乘坐出租车前往医院治疗,不可能正好打到同一辆车,而且这些发票无法证明是去医院看病时用的,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不会构成10级伤残;对证据5居住证明有异议,只有印章,没有签名,且是先盖章,后写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过马路却没有走斑马线,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找朋友把原告送到医院了,并让家里人在医院交了钱,因为钱不是被告交的,具体交多少钱不清楚,医疗费被告总共交了8000元,对诉讼请求中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8月20日17时40分,被告弓*骑电动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至贾河村某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过江山路的行人即原告吴**相碰,致吴**受伤,造成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弓*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在某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814.1元。河南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吴**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弓*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吴**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弓*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让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弓*虽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故被告相应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14.1元(原告主张1181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u003d510元;3、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护理费为78元/天×17天u003d1326元;4、营养费为20元/天×17天u003d340元;5、交通费,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因弓*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弓*予以赔偿,而被告关于其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弓*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687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吴**负担116元,由被告弓*负担1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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