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王**、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邱**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王**父子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王**因此受到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原告因伤入住成**民医院,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81.6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其和原告系同村相邻的邻居,在2014年4月9日,其宅基上的树木被原告盗卖,后经诉讼调解原告给予赔偿,但自此结下成见,其每次回邱*,原告都挑逗性的找事,大声或小声的骂,有时提着名字骂,期间有两次其找中间人给他说过这事。2014年11月4日其回家,原告又骂,其就空手去和他理论,而原告却转身拿一绑着沾上大便袋子的长杆子(棍子),嘴里卷骂着用屎棍捅,其转身跑,但后背还是被原告抹上了屎。其转身防卫反击,在争夺棍子的过程中,原告因用力过猛,四肢朝天墩在地上。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审被告王**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其去的晚,其到场的时候见到原告在其父亲后面追其父亲,原告拿有屎的棍子顶到其父亲身上,其父亲就和原告争执起来,争执的时间很短,他们两个夺棍,原告用力过猛往后摔倒了。其把其父亲扶起来就走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与被告王**、王**系同村邻居,在2014年4月,原、被告曾因树木纠纷经诉讼调解解决。2014年11月4日,原告邱**与被告王**因口角再次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成武县公安局鉴定,原告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王**的损伤是事实,不构成轻微伤。成武县公安局对王**做出了行政处罚。原告邱**伤后在成**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4077.41元。原告邱**伤后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被告王**伤后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邱**与被告王**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相互厮打是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邱**与被告王**对事件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均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邱**诉请被告王**给予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均有过错,亦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成武县公安局未就王**参与打架做出明确认定,亦未对王**做出行政处罚,原告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王**参与厮打,故对原告邱**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邱**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因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证明,应以一人为宜。原告邱**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单据或证明,依法不予认定。依法确定本案原告邱**的损失范围:治疗费4077.41元、误工费58.2元(2天×29.1元/天)、护理费221.92元(40500元/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邱**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313.1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邱**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增付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王**和邱**系同村相邻的邻居,2014年4月9日,王**宅基上的树木8棵(价值2000元)被邱**盗卖,直至诉至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经调解邱**同意给予补偿,王**为了缓和关系、消除矛盾,仅象征性的要求200元赔偿款,其他互不争执,双方均不得再挑起事端,但邱**却从此与王**结下矛盾。2014年11月4日回老家,邱**指名道姓谩骂王**,令王**非常气愤。邱**拿着约4米的杆子,上面绑着沾有大便的袋子捅向王**,王**只好正当防卫,因邱**用力过猛致使身子失去平衡蹲在地上,王**始终没有还手,邱**的伤不是王**造成的,一审判决王**承担75%的责任不合情理,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来后本已准备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间人劝说王**年龄大了走个形式,不会对王**行政拘留,王**听信了中间人的劝解,未进行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没有将该案的起因、经过查清。另外,邱**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交全部的诊疗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用药发票。且王**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二、王**没有殴打邱**,不应承担任何医疗费用。邱**在2014年11月4日在成**民医院所做的CT、X片,检查结果:上腹部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盆骨CT未见明显异常;印像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双侧腕关节、左膝关节、右膝关节、左踝关节及右踝关节未见异常。邱**没有受伤,纯属无事生非、过度医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要求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王**、王**父子在邱海行政大街上因琐事将邱**殴打致轻微伤。成*(汶)行罚字(2014)0083刑侦处罚决定对该事实予以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判决不顾该事实,错误地认定“王**未受处罚就是未参与殴打”。并据此不支持上诉人对王**的赔偿主张,确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王**、王**父子故意将上诉人殴打致伤,根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王**连带赔偿邱**各项损失4681.61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王**针对上诉人邱**的上诉答辩称,其没有打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邱**针对上诉人王**的上诉答辩称,邱**有伤,是王**造成的,当时王**也参与了,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其去的时候王**和邱**在争执,其不应承担责任。王**也没有打邱**,同意王**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邱**是否受到伤害;二、如果上诉人邱**受到伤害,其伤害是谁所致,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王**上诉称其未殴打邱**,邱**经上腹部、颅脑、骨盆CT检查均未见异常,经X线拍片印像右肩关节、右肘关节、双侧腕关节、左膝关节、右膝关节、左踝关节及右踝关节未见异常,邱**没有受伤。但成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成)公(法)鉴(活)(2014)第7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邱**头部多处软组织肿胀压痛,口腔内有血迹,部分牙齿松动,牙龈可见血迹,胸部轻压痛,右手可见多处皮肤擦伤、渗血,右上肢及双下肢多处压痛,活动受限。鉴定结论为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由此可以确定邱**的人身损害后果。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王**和上诉人邱**因琐事发生争执,致邱**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邱**称被上诉人王**亦参与殴打,王**否认,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成武县公安局亦未对王**进行处罚,认定王**参与殴打证据不足,应认定邱**的伤系王**所致,应由王**对邱**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上诉人邱**虽经CT和X线检查未查出明显异常,但因其头部多处软组织肿胀压痛,口腔内有血迹,部分牙齿松动,牙龈可见血迹,胸部轻压痛,右手可见多处皮肤擦伤、渗血,右上肢及双下肢多处压痛,活动受限,成**民医院决定对邱**进行检查,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检查系过度治疗。对于引起争执继而发生厮打,王**和邱**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王**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邱**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赔偿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正确。

综上,上诉人王**和上诉人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上诉人邱**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