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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郑州**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郑州**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李**和被告郑州**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4月7日晚9时许,原告在棉纺路与桐柏路南边的BRT站台里等车,被告李**突然跑来,原告无法躲闪,被被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57600元。原告在BRT站台内受伤后给其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伤害,二被告至今不管不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600元;待伤残鉴定后其他费用另行追加。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原告是自己摔倒的,不是我撞到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总公司辩称,每个BRT车站都有站务长,每当有BRT车进站都有语音提醒乘客安全乘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李**均未向当班站务长报告,110出警后才知站内发生事故。我们已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5年4月7日郑州**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DR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急诊花费;2、2015年4月27日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各一张,2015年5月19日补开诊断证明书一份,2015年4月27日医嘱费用明细单一份,2015年4月8日至4月27日郑**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时间及在住院期间治疗、手术等费用;3、《接处警登记表》一张,用以证明当时出警情况。

被告李**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0出车医院与原告所住医院不一致,对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原告应提供医院给她的一日清单。医学院的费用没报告单和明细。

被告郑州**总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上显示检查时间是4月8号,出事故时间是4月7日晚上9点多,主诉是外伤致右髋关节肿痛伴活动受限两小时,与受伤时间不符,签名时间是2015年5月19日,而原告出院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时间不相符。对三张门诊收费票价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初次

诊断证明,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李**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事发当晚BRT站台内的监控录像。本院根据被告李**的申请,欲调取事发当晚的BRT站台内监控录像,2015年9月16日,郑州**总公司快速公交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关于快速公交二环站台监控视频存储时限的说明》:快速公交二环站台自2009年5月投入使用以来,所有站台均配备有视频监控设备,24小时对站台进行视频监控,但由于技术及设备限制,目前快速公交公司二环站台所有监控视频的存储时限最多为四至五天。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李**均未向事发BRT站台站务长报告并申请留存当时的监控视频,原告2015年5月19日起诉时已距事发的4月7日过去一个多月,因此事发当晚的监控视频已无法调取。

被告郑州**总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公交站台照片,用以证明公交公司对乘客安全乘车提醒已尽到义务;2、站务长标准化宣报用语,用以证明公交进站或人多时候对乘客进行安全乘车提醒;3、一组视频,用以证明证据一、二属实;4、开庭前几天视频资料,证明在原告出事故时间段站台内客流量情况,而且调取的是周四到周日同时间段视频,用以证明原告出事故时间段客流量较小,不需要专人疏导;5、当班站务长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出事故未在第一时间向站务长报告,警察出警后才知道站台内发生纠纷。

对被告郑州**总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事发当晚监控录像无法调取的说明,原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取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7日晚9时左右,原告和被告李**在郑州市棉纺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南边的BRT站台内乘车时发生事故,与原告同行的李群芳拨打了110报警,同时拨打了120,电话通知了原告的家属。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接110报警后出了现场。《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内容为u0026ldquo;桐柏路与棉纺路BRT相撞纠纷u0026rdquo;,处警情况记录为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双方是走路撞到一起,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解决。u0026rdquo;原告家属到场后,因和被告李**认识,即同意李**先行离开,随后,原告家属和李群芳跟随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郑州**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52元。原告和被告李**发生相撞事故后,双方均未向BRT车站当班站务长报告,也未申请留取当晚的监控录像。4月8日零点17分原告乘120急救车转入郑**民医院骨一科,门诊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4月9日,原告进行了右侧人工全髋置换术,4月27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451.17元,其中购买人工髋关节等花费19551元,手术费、治疗费等费用合计37900.17元。原告未提供进行伤残鉴定和发生相关费用的证据。

原告称是被被告李**撞倒,被告辩称是原告撞到自己身上原告自己摔倒,双方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郑州**总公司在BRT站台张贴有《郑州市城市公交车辆乘坐规则》,站台内电子显示屏对即将到站的BRT车辆及距离本站的距离滚动显示,有u0026ldquo;文明乘车,注意安全u0026rdquo;的提示语。车辆进站时有安全乘车的语音提醒。BRT站台均配有一名站务长。

经调查原告受伤事故报案人李**,证明:2015年4月7日晚8点40分左右,其和原告一起在桐柏路与棉纺路交叉口南边的BRT车站内等B35,B35和B1先后进站,其在前面,上车后发现原告未上车,就下车找原告,发现原告已倒在地上。原告指着一个人(被告李**)说是被他撞倒的。李**不让李**走,并提出报警,李**同意。李**同时拨打了120,并通知原告的家人到场。原告家人到场后,因和李**认识,在李**表示让去医院看,花多少钱都愿意掏的情况下,在出警人员登记相关情况后,原告的家属同意李**先行离开。之后,李**随原告家属跟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医学院,拍片检查后,因需要做手术,医学院没床位,原告家属自行联系医院,于当晚12点多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郑**民医院。被告李**在出警人员询问时,承认其和原告相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在BRT站台内相撞的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的陈述及110接处警记录、本院对报案人的调查为证,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到郑州**属医院和郑**民医院进行治疗,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为证,治疗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吻合,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受伤后急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收据总额为57603.17元,其主张57600元,未超过实际花费数额。原告主张伤残鉴定后其他费用,因未提供该费用已发生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被被告李**撞倒,被告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是撞到其身上自己摔倒的,故根据110接处警记录及原告和被告李**相撞的事实,认定双方对原告的损伤负同等责任为宜。因原告与被告李**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已年逾60岁,本应在乘车过程中更加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并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故两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乘客刷卡或交费进入BRT站台内,即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即负有保障乘客安全乘车的义务。BRT站台虽有乘车规则、电子显示屏和语音提醒,但因BRT站台内为相对封闭的空间,在乘客流量大、有不止一辆BRT车辆同时进站时,乘客为坐上欲乘车辆仍存在在站台内拥挤、奔跑的情况,对年龄大或有u0026times;u0026times;行动不便的乘客存在安全隐患。虽然每个BRT站台均配备有一名站务长,但其在站台内人多拥挤等情况发生时很难兼顾站台进站监票和站内疏导等安全督导职责,故被告郑州**总公司对原告在BRT站台内摔倒造成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对原告李**的医疗费57600元损失,责任酌定如下:原告和被告李**各承担45%的责任,即各负担25920元;被告郑州**总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负担57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25920元。

二、被告郑州**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5760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李**和被告李**各负担558元,被告郑州**总公司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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