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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等待(2015)曹*初字第124号刑事案件结果,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袁**,被告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女徐**于1997年农历12月份与被告李**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间,徐**与被告在东营打工期间,被告与一女同居,并生育一女,构成重婚。在被告与人同居期间,其对徐**不管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2014年4月22日,徐**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不勘忍受被告的违法行为和虐待,服毒身亡。徐**的死亡与被告的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87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185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徐**的自杀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有子女4人,徐**是其女儿。2011年2月17日,徐**与被告李**登记结婚。李**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曹县普连集镇苗楼村村民苗某某勾搭成奸,致苗某某怀孕。2013年11月8日,李**在山东省**道办事处红卫村租赁房屋和苗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2月19日,李**、苗某某以夫妻名义与东营市“博爱”医院签订了剖宫产术协议书,并办理了住院登记,次日生育一女孩,李**、苗某某作为父母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徐**发现后,其与李**之间的矛盾逐渐加大。2014年4月22日,徐**与李**发生争吵,被李**打一巴掌后回到家中,因不能忍受婚变,喝药自杀身亡。李**因重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告认为其可请求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20年),丧葬费23820.5元(4765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7.5元(7962元×1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6318元,李**对徐**的死亡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被告赔偿118524元。

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与徐**婚姻关系存在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孩,2014年4月22日,徐**因此事与李**发生争吵,被李**打一巴掌后回到家中,因不能忍受婚变,喝药自杀身亡,可以说明徐**的死亡与李**的违法犯罪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但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珍惜自己的生命,选择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因此,酌定李**对徐**的死亡承担35%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可请求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67497.5元(11882元×20年+7962元×15年÷4人),丧葬费23820.5元(应为52462元/2,原告请求47652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徐**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李**、徐**的过错及李**的赔偿能力,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李**赔偿原告105461.3元[(267497.5元+23820.5元)×35%+3500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徐**1054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原告徐**负担130元,被告李**负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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