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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培金与苏增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培金与被告苏*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苏*地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7月27日,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7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苏*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苏*地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21日,菏泽**民法院(2015)菏民辖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培金、被告苏*地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培金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在大野农机公司院内搞经营,原告为巨野县**有限公司法人。2014年12月10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苏*地与另一名陌生男子在大野农机公司门口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面部等部位被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巨野县公安机关伤情鉴定,原告时培金为轻微伤,并对被告苏*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方面的损失。案发后,被告对原告拒不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地辩称:被告对原告没有侵权,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17时40分许,原告时培*因故与被告苏*地发生争吵,被告苏*地与另一名陌生男子在巨野**机公司门口对原告时培*进行殴打,原告时培*经巨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同年12月19日,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苏*地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时培*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颞下颌关节损伤,左拇指关节损伤,在巨**城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112.3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79.44元,护理费195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原告时培*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调解达不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时培金为巨野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从事汽车销售,营业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交通费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时培*因故被被告苏*地及另一名陌生男子殴打致伤,有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的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地否认以上事实,但未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苏*地辩称没有参与殴打原告时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时培*受伤系被告苏*地及另一名陌生男子共同所致,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时培*支出医疗费3112.3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时培*的误工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63.24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63.24元/天×5天=816.2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为其妻田**和其父时圣强护理,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构成轻微伤,由其妻田**1人护理较为适宜。原告田**未提供确切的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为:80.06元/天×5天=400.3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5天=400元。原告的法医鉴定费300元,有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无法认定其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3112.3元,误工费816.2元,护理费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为50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苏*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培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28.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增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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