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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春友与项**、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春友与被告项**、徐**、项春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春友,被告项**、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春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春友诉称,被告项**患有××,2015年6月24日被告项**无故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84元、误工费554.79元、护理费554.79元、交通费294元(其中救护车出车费及抢救费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5504.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项**、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项**所致。被告项**没有××,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项春啟辩称,被告项秋升与被告徐爱花已结婚多年,如果项秋升有××,徐爱花系其配偶,是其法定的监护人;原告起诉被告项春啟系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项春啟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项*(原告之弟)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4日别人说原告被人打伤了,证人到原告家看见原告摇晃着往东走,被告项*升手里拿着两块砖在其家门口比划,被告项**也在边上;后来120车来了,证人让项**跟着一块去了医院,回来吃饭被告项**说没钱管饭,只买了一瓶酒。2、证人张*(原告之妻)的证言。证明事发那天下午,证人在厨房做饭,被告项*升用砖砸在证人手上了,证人喊原告到场,项*升随手在厨房内拿一菜刀,原告把项*升拉到大街上,把菜刀夺过来,项*升随手从地上捡了块砖,砸在原告脸上。3、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曹**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原告支出医疗费3296.74元。4、曹县公安局郑庄派出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表1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4时,指挥中心接到报警,郑庄谢道口有人打架。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证据1、2中的证人未亲眼看见被告项**殴打原告,且与原告系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项**有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中的证人虽与原告系近亲属关系,但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被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为有效证据。

被告项**、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项**、徐**夫妻关系。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项春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项**、徐**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项**无故到原告家闹事,用砖砸伤原告头部,他人向曹县公安局郑庄派出所指挥中心报了警。原告被送到曹**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原告支出医疗费3296.74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出院。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项**为××人,但被告项**、徐**否认,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项**无故将其打伤,原告提供的证人项*、徐**的证言,曹县公安局郑庄派出所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表,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项**无故将原告致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296.74元,误工费为554.79元(40500÷365天×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554.79元(40500元÷365天×5天×1人),住院伙食费为350元(70元×5天)。原告要求被告项**赔偿医疗费3600.8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项**赔偿交通费和营养费,但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和需要营养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项**为××人,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徐**、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徐**、项**否认项**有××,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徐**、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秋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项春友医疗费3296.74元、误工费554.79元、护理费5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4756.32元。

二、驳回原告项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项**对被告徐**、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秋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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