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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超诉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超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和原告在殷庄发生车祸,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双方协商,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当时被告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一星期内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在莒南县板泉镇殷庄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临**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后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行协商,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2年12月8号在殷庄出车祸致朱**受伤,经双方协商,王**欠朱**8000元捌仟元整,在一星期内付清(12月11号-12月17号)王**12月11日身份证号371329198205285717”。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双方自愿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800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赔偿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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