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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高**、周**及被告樊**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芝诉称:2015年6月16日20时许,樊纪群驾驶自行车沿夏庄街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夏东街富民农贸市场东处时,与刘*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芝受伤。2015年7月6日临沭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沭认字(2015)第201506161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现场变动,且无现场监控及其他证人材料,故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樊**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过高,被告愿意依法合理赔偿,因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应平均承担损失。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267.2元。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单据10张合计3060元;2.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4.原告儿子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高**护理;5.2015年7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临沭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碰撞的事实;6.证人高**、禚宝国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证人高**的证言内容为:我和原告系庄邻,住一道巷。2015年6月16日天刚黑,我吃完饭出来玩,我走到农贸市场南头路北、靠东西路路边上,看见原告骑自行车从东边来,离我有两三步远,她靠北行驶,离路边约有一米左右的距离,骑得很慢,原告想拐弯的,还没有拐,被告从原告的右侧碰撞一起,两人都摔倒了,原告的脚插前车轮里了,我和被告把原告扶起来送到县人民医院治疗了。证人禚宝国的证言内容为:我与原告系同村。2015年6月16日晚8时左右,我在农贸市场路边上看别人下棋的,听说撞人了,我过去看,看到我村的高**帮忙把原告抬上车去医院了。原告是在南北路路东、东西路路北的路东拐角偏西一点发生的碰撞。

被告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单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267.2元;2.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临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但因现场变动,交警部门在充分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的责任无法划分,因此原被告应当平均分担损失。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刘**对被告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樊**对下列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编号为0297011的单据系两联单据,且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公章,不是正规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其余9张医疗费单据医疗费过高。需要给予一周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鉴定用药合理性。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需要给予一周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三、证人高树旺、禚宝国的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庄邻,其证言偏袒原告,且证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主体。两个证人陈述的原告受害地点不一致。

针对被告樊**提出的上述异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297011的两张单据,确系同一份单据的上下两联,应视为一份单据。因该单据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印章且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另8份医疗费票据,均系相关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虽然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8份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樊**提出的上述异议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樊**提出的上述异议三,本院认为,证人高树旺、禚宝国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刘**与被告樊**发生碰撞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20时许,原告刘**骑自行车沿夏庄东街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富民街农贸市场附近时,被骑自行车顺行行驶的被告樊**从后面撞倒,致使原告刘**的右脚被车轮挤伤,造成右外、后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因原被告未及时报警,现场变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未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原告刘**受伤后,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267.2元,由被告樊**全部支付。出院后,为进一步治疗伤情,原告刘**又自行花费诊疗费1860元。经鉴定,原告刘**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刘**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告刘*芝诉至本院,主张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28.36元、护理费6348.6元、伤残赔偿金43833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要求被告赔偿6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道路上骑车行驶,均应注意安全。由于双方在行驶过程中观察不周,忽视行车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7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虽没有医嘱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年龄较大,受伤后恢复较慢,有必要适当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高于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u003d210元、营养费90元/天*30天u003d2700元、护理费6348.6元、伤残赔偿金43833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6048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6293.2元(包含被告樊**已支付的32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刘**负担280元、被告樊**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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