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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在莱钢梅花园小区门口十字路口处,王*、张*因行车发生纠纷,张*将王*驾驶的轿车车门踹坏,并将王*打伤,王*受伤后住院治疗。王*因此受到各项损失,张*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疗费94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241.68元、修车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89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6144.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事件王*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王*要求的各项损失,待提供证据后发表具体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与张*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划分,即双方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2.王*主张的各项费用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在莱钢梅花园小区门口十字路口处,王*、张*因行车发生纠纷,张*踹了王*驾驶的比亚迪轿车驾驶座车门一脚,经鉴定损失价值560元;王*踹了张*所驾驶的起亚牌轿车左后侧车门一脚,损失价值100元;后双方相互推打了对方胸部两下,张*踹了王*腿部、腹部四脚,王*也踹了张*腿部一脚,经鉴定王*伤情评定为轻微伤。王*支出伤情鉴定费300元。

2015年6月17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钢城公(西冶)行罚决字(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殴打行为和故意损毁财物行为合并执行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处罚,该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

2015年6月18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钢城公(西冶)行不不罚决字(2015)0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殴打行为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6月18日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钢城公(西冶)行罚决字(2015)0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故意损毁财物行为给予罚款伍**处罚,该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

2015年3月26日受伤当日,王*在莱芜**限公司医院急诊就诊,花费医疗费1628.08元。同日转入该院骨科二病房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其入院诊断为:胸、腰背部外伤左膝外伤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胸、腰背部外伤,2.左膝外伤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3.头面部外伤头外伤反应,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半月,左膝避免过度负重。2.出院半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访。王*支出住院医疗费6843.38元。

2015年7月29日莱芜钢**有限公司炼铁厂人力资源科出具证明:王*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4日休病假,减少工资收入2289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与张*因行车发生争执,故意损毁对方财物,互相殴打,由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王*与张*行车应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行车产生纠纷后,更应本着团结友善的原则,互谅互让、妥善处理,而非发生肢体冲突。在本案中,王*与张*因行车发生争执,故意损毁对方财物,互相殴打,王*与张*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过错,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庭审调查情况,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承担40%的责任、张*承担60%的责任为宜。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王*的门诊医疗费1628.08元及住院医疗费6843.38元共计8471.46元,由急诊病历、住院病例及相应的票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系实际花费,张*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经法庭释*,其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因此该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王*住院2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8天u003d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可参照莱芜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0元/天×28天u003d1960元。王*的交通费,考虑其就诊医院和住所交通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王*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故王*的误工总天数为43天,其开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24日(共计52天)休病假,减少工资收入2289元,故王*的误工费为2289元÷52天×43天u003d1892.83元。王*的修车费560元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王*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471.4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892.83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60元共计14224.29元,由张*赔偿60%即8534.57元。王*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无病历、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张*辩称王*存在“空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结合王*提交的用药明细护理次数“I级护理14日”“II级护理14日”与住院诊查费28日等诊治情况,可以看出不存在“空挂床”现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8471.46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892.83元、护理费196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560元共计14224.29元的60%即8534.5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王*负担48元,被告张*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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