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圣帅与刘*、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圣帅与被告刘*、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圣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圣帅诉称,2015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刘*、王**跑到原告家中,因琐事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公安部门已就该事件出具莱**(苗*)行罚决字(2015)00034号、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448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只是推了他一下,花费不可能这么多。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只是用拳头打了他一下,不可能花这么多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许,在莱城区苗山镇祝上坡村原告祝圣帅家中,被告刘*和王**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刘*殴打了原告,被告王**朝原告头部打了一拳,期间被告刘*与原告的母亲吕**也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祝圣帅与其母亲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及其母亲之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及其母亲共花费伤检费和鉴定费共计6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祝圣帅在莱**民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侧额面部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休息2周,定时复查。原告花费CT检查费390元。

2015年8月21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别作出莱**(苗*)行罚决字(2015)00034、(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处以罚款伍**、被告王**处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原告祝圣帅是莱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祝上坡村从事计算机控制电线、电缆生产销售和铜铝制品、电器开关、五金交电、建材的批发零售行业。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163.24元/天。

以上事实,由莱**(苗*)行罚决字(2015)00034、(2015)00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莱**民医院急诊病历、××患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技术鉴定收费票据、原告提供的莱芜**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祝圣帅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两被告共同侵权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了损害,原告受伤致轻微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祝圣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问题,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39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390元由莱**民医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患者诊断证明书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由莱城区苗山镇祝上坡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笺,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花费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误工费2448.60元。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误工费数额为2448.60元(163.24元/天×15天)。

(三)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

(四)法医鉴定费300元。根据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出具的技术鉴定收费票据,原告祝圣帅一人花费的伤检费和鉴定费共计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王**赔偿原告祝圣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23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祝圣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祝圣帅负担7元,被告刘*、王**共同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