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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孙**、张**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孙**、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印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去地里看小麦情况,回来的路上遇到二被告,二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倒地昏迷不醒,后被送到郓**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花医疗费8000余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郓城县公安局水堡乡派出所对被告孙**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费用,被告未有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本人与原告是亲妯娌。发生矛盾的原因是,本人与被告张**一起去洗澡,在回来的路上遇到单身邻居去医院回来,在三人回家的路上,被原告看到,于是原告到处造谣,说二被告领着光棍汉去洗澡,让人很生气。那天是想找原告解释一下,不料原告还是恶语伤人,于是本人与原告就撕打了起来,相互抓了一把,被告张**没有参与,在邻居的劝说下就回家了,并不是原告说的把她殴打在地,昏迷不醒。原告的行为对被告的精神、生活造成严重伤害,对原告提出赔偿要求不予答复,并要求原告对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本人并未参与打架,是原告不分青红皂白,散布谣言,说被告寡妇领着光棍汉去洗澡,致使本人的名声及家庭名誉扫地。为了说清这事,消除影响,二被告遇到原告说理,结果孙**和原告说起她们以前不和的事,他俩就撕打起来。这事**派出所已立案处理,本人并没有参与打架,原告起诉本人属于诬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与被告孙*芝系亲妯娌关系,以前素有不睦。2014年4月24日,原告杜**与被告孙*芝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打,将原告致伤。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由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郓)公(伤)检(法)字(2015)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原告花鉴定费300元。2014年5月27日,郓城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孙*芝将原告杜**致伤,决定对孙*芝罚款五百元,由郓城县公安局郓*(水)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杜**在郓**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6379.73元,部分系治疗糖尿病费用。原告称二被告将其致伤,被告孙*芝称被告张**没有参与打架,被告张**也不承认参与,郓城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也没有认定张**参与打架,原告提供其儿媳管某某出庭作证,其也证明没有亲自看到。另查明,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郓城县公安局郓*(水)行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郓)公(伤)检(法)字(2015)52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在郓**民医院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单据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孙**因琐事发生纠纷,郓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孙**与原告杜**发生撕打,被告孙**将原告杜**致伤,被告孙**也予以认可,但双方因矛盾发生撕打,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病历显示部分治疗多年患有的糖尿病,故应酌情赔偿。具体赔偿事项与数额为:医疗费用6379.73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可按80元计算80元×10天u003d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u003d3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7779.73元。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可赔偿范围内总额的30%,即应赔偿原告7779.73元×30%u003d233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的主张,因被告孙**承认是其自己与原告发生打架,被告张**没有参与打架,被告张**也不承认参与打架,郓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未认定,原告虽提供其儿媳管某某出庭作证,其也证明没有亲自看到,原告又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赔偿原告杜*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3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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