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林**、王**诉被告山东省鄄**村民委员会、山**发电厂、菏泽市牡丹区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林**、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