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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王**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下午,原告在闫什镇张垓村批发被告的苹果,因苹果质量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猛打原告的头部、脸部、胸部,致使原告脸部出血,被送到鄄城**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一万余元,原告的丈夫刘**在医院护理。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报了警,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索赔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9.89元、护理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02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2624.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属实。2015年4月18日16时许,原告批发我的苹果,把苹果给原告装上车以后,原告却说苹果不好,撕烂了苹果袋子,还把一袋苹果摔在了路上。我用手朝原告身上一推,原告就倒在地上骂我,起来后用砖块砸我,我就走了。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什么伤情住院15天,纯属讹人。我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6时许,在鄄城县闫什镇张垓村苹果批发市场,原告批发被告的苹果。因苹果质量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致伤,原告辱骂被告。原告报了警,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鄄城**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原告的丈夫刘**(农民)在医院陪护。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3079.19元、120救护车费120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两张125.2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原告述事发前每天卖苹果收入平均100元左右,其丈夫刘**每天卖棉花收入不低于1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9.89元、护理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702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2624.8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苹果的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不能理智对待,均有不当之处。被告虽不承认殴打原告,但公安机关以被告殴打原告为由对被告进行了罚款500元的处罚。据此认定被告致伤了原告,对原告应付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有过失,应付相应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079.19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门诊票据两张125.2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需1人护理,住院15天,请求护理费予以支持。但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定,为15天×100元u003d15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计15天×30元u003d450元,不高于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日期60日,请求误工费7020元,与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收入状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日期为15日,误工费为15天×100元u003d1500元。原告提供120元的120救护车费单据一张,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的医疗费3079.1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6649.19元,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4654.43元,其余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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