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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廷举,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3月11日14时许,原告因经营车辆运输,在胜利镇一家造船厂对过的路西停车固定货物时,被告伙同另外二人开一辆轿车停在原告车辆前头,下车后辱骂原告,原告在询问为何骂人时,被告开始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左眼、腰部等部位打伤,打完后还威胁原告不让报警,后经胜利派出所调查,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被告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5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打仗的地点属实,但打仗的原因、原告受伤的部位及被告不让原告报警均不属实。原告刘**与被告赵**为互殴,双方为混合过错,另外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

被告杜**辩称,1.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当时是原告与被告赵**打架,我去拉架的,我也不认识原告,为什么要打他。2.当时我在现场,没有人抢原告的手机,如果有人抢原告的手机就不止是拘留了,而是抢劫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许,在郯城县胜利镇胜利造船厂门口汤郯公路西侧,被告赵**、杜**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赵**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被告杜**被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在郯城**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6810.5元。经鉴定(鉴定费820元),原告损伤多集中于头面部,具备钝性外力直接作用于受损部位所致,造成眼眶骨骨折及眼部结构挫伤,损伤当时并出现脑震荡的症状和体征,其误工为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2015年10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598元。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杜**参加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共计26598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田*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城镇居民。被告赵**辩称其与原告系互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杜**否认打原告,但其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打过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证实,均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由言语不和发展到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冷静处理纠纷,对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被告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为宜。被告赵**辩称其和原告为互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持有A2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田*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城镇居民,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6810.5元,鉴定费820元,误工费5010元(167×30),护理费880.66元(80.06×1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11),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4151.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11320.93元(14151.16×80%),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由二被告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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