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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李**及其与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3月30日17时许,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在原告地里种树问题产生纠纷,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发后,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赔偿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758.54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1578.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打的原因是原告阻止李*种树且拨了李*的树苗,原告的过错在先。如果原告不去阻止李*在其父李**的土地上种树,就不可能发生厮打。原告的行为已侵害了李*和李**的合法权益,李*作为树苗的所有人,不可能看着原告损坏自己的财产而无动于衷,李*的行为是正常的。在本次事件中,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对李*、李**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李**辩称:只有李*对原告进行了撕打,李**没有动手,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选择一个被告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李*、李**有无实施致伤原告的违法行为;二、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自身有无过错;四、被告李*、李**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7时许,李*在父亲李**垫的地里种树,地邻赵**认为该地属于她家,遂阻止李*种树并拔了李*种的树苗。因此事,李*与赵**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撕打。在厮打中,李*抓伤赵**面部并咬伤其右手,赵**抓伤李*面部、双手并咬伤其左手拇指。事发后,赵**到莱钢医院急诊,支付诊疗费964.64元,经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手部外伤、胸部外伤,遂要求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赵**出院,实际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1681.66元,医嘱注意休息半月,加强营养,避免感染;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赵**门诊复查两次,花费医药费102.74元。原、被告双方尚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就涉案土地的权属,原、被告双方案发前曾发生过矛盾,村委会经查看现场,认定该地原先是村集体的一个自然的水沟,调解要求两家都不要种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赵**与李*发生厮打,李*抓伤赵**面部并咬伤其右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因伤为就医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12749.04元,有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1680元;原告提交的有关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合且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鉴于原告就医、必要的陪护人员进行陪护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情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计算为960元,原告仅主张720元,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支持;营养费应为诊疗期间在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下为购买营养物品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单纯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不是营养费实际发生的依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自己遭受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单纯损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不足以证实精神遭受损害,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元,系原告为进行伤情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9.04元。原告因土地权属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应通过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而不应采取强行拔出树苗的私力行为解决问题。原告处理方式也有欠妥之处,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并在厮打中将被告李*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急诊病历记载,原告主动要求住院治疗,自行扩大部分损失。综合上述因素,减轻被告李*35%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系共同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10171.88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原告赵**承担119元、被告李*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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