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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6日,在鄄城县彭楼镇开发区,被告挤占原告经营的摊位,双方争执后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的丈夫过来抓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按在地上,被告夫妻一起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6000余元,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陈**做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美辩称:原、被告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进行厮打是事实,公安机关对此已作出行政处罚,但当时原告并未有明显伤情,且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作出伤情鉴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其伤情并非被告本人所致,产生的医疗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考虑到双方发生矛盾是导致原告住院的诱因,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可以予适当的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各项损失2万元,明显过高,超出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晚上20时左右,原、被告在彭楼镇工业园开发区因争抢摊位发生矛盾,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进行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鄄**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脑震荡、软组织疾患,支付住院费5917.73元;住院期间,原告丈夫李**遵医嘱陪床护理。2015年9月22日原告为复诊到菏**医院检查,因1.5T及以上磁共振平扫项目支出770元。原告提供交通票据50张,用于证明就医交通费5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原告及其丈夫李**系农村居民,原告称其本人月收入2000元左右,其丈夫年收入10万元左右,但未提供二人的收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争抢摊位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原、被告在相互厮打中受伤,由鄄城县公安局彭楼派出所的公安案宗材料和鄄**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足以证明,且原、被告均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原告王**请求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未能理性、妥善地处理纠纷,相反由争吵辱骂进而相互厮打,损害对方的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说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侵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原告王**的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有鄄**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例1份为证,故其住院医疗费可认定为5917.73元;原告另提交的菏**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计款770元,结合鄄**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菏**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影像资料,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共计6687.73元。关于误工费,医院查体显示原告头顶肿胀,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根据《中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B/T521-2004》4.1.1头皮下血肿,误工天数为10至15日;4.7.1.1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损伤当时无意识障碍,有主诉症状,但神经系统检查无客观体征,误工天数为30日。该标准附录B.1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据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计为30日。原告系农民,但无固定稳定收入,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酌定原告每日误工损失65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5元/天×30天)19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4日,其丈夫李**遵医嘱留院陪护,原告称李**年收入达10万元,但未提供其丈夫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计算,故其护理费可认定为(42788元/年÷365日/年×14日)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县内出差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认定为(30元/日×14日)4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50张计款500元,与事实不符,考虑到原告的乘车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2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缺乏具体的医学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终止用药时间、治疗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走访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医疗费6687.73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0935.73元,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546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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