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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方无故将原告的可耕地用车碾压,造成原告对该土地无法耕种,原告找被告理论时,被告方对原告无理谩骂,并动手将原告打伤,后经公安部门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被告未加悔改,对原告也未进行赔礼道歉和加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49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打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赵**与原告王**及毕**在莱城区苗*镇北辛庄村与南辛庄村之间的公路上相互殴打,殴打中,原告王**受伤。当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苗*派出所委托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鉴定,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5)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王**之损伤系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在莱**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腹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治疗贰周。2010年5月10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莱**(苗*)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11日7时许,在莱城区苗*镇北辛庄村与南辛庄村之间的公路上,赵**与毕**、王**因琐事互相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赵**处以罚款伍**。

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

以上事实,由苗**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5)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由莱**(苗*)行罚决字(2015)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莱**医医院诊断检查证明、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门诊病历及处方笺、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与被告赵**因琐事相互殴打,致使原告王**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损害的发生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706元,其中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566元,由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处方笺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放弃了对原告医疗花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南辛庄村卫生室治疗花费140元,但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对该项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其提供的莱芜市出租车专用发票显示时间为均为2011年,与本案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时间明显不符,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等,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7元,因原告为莱城区苗山镇南辛庄村人且以农村收入为其生活主要来源,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宜,即455.7元(11882元/365天×14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30元,因其并未住院治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00元,由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未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566元、误工费455.7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321.7元的70%即162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负担10元,原告王**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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