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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和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3月28日,在东明县武胜桥镇武胜桥中学门口,我在购买被告出售的红薯时,被告张**递给我一个马扎,让我上车自行挑拣红薯,后被告嫌我挑拣红薯时间过长,便用手扯了我后背的衣服,导致我从车上摔下致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张**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5年3月28日,我在武**中学门口卖红薯,车下有卸好的一千多斤红薯,车斗上前部分也有红薯。当时买红薯的人很多,原告在那里等了有半个小时,非要上车挑拣红薯,此时车斗上已有两三个人在挑拣,后原告自己掉下来。我的车本身就有三米八高,原告受伤是自己掉下来所致,我没有扯拉原告的衣服。原告住院时,我还分两次为其垫付了1800多元的医药费,交款条给了原告的家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张**在东明**镇中学门口卖红薯,当时车上车下均有红薯,原告杨**踩着被告张**的马扎上车挑拣红薯时摔倒在地上受伤。事发后,原告杨**被送至东**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胸12压缩骨折)、头皮血肿。期间,原告杨**共花去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等共计34570.06元。原告杨**伤后由其女儿乔**、乔**、乔**、乔**轮流护理。原告及各护理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户口,职业为农民。原告杨**伤情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后,出具了德衡司监所(2015)临监字第3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

另查明,被告张**的车辆约有三米八高左右,在原告上车挑拣时,车上已有两三人在挑拣。原告杨**住院期间被告张**自述为其垫付了1800多元医疗费用,票据交由原告家人持有,但原告自认被告仅垫付了1000元多点,票据由被告持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

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并结合原告自身诉请,本事故造成的原告杨**各项损失为:62114.94元。其中,1、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34570.06元;2、护理费:11882元/年÷365天×20天×2人+11882元/年÷365天×70天×1人u003d3580.88元;3、伤残赔偿金:11882元/年×20年×10%u003d23764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酌定参考因素:原告杨**住址距治疗医院间的距离、燃油价格、公交车票价、本人伤情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如何界定,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中,原告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被告车下有红薯可供挑选的情况下,且自身年龄较大,仍擅自踩着马*自行上车挑拣,而被告张**发现他人及原告上车后未能及时制止,并协助原告安全下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对原告摔伤主观上均存有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认定由被告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自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原告杨**的损失62114.94元,由被告张**承担62114.94元×40%u003d24854.98元,由原告杨**自行承担37268.96元。对原告杨**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其受伤时已年满58周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庭审中也未提供造成其实际误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杨**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以其伤情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对被告张**为原告杨**垫付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的认定,因双方对垫付数额有争议,且对垫付费用票据的持有状态亦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由被告张**对实际垫付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认1000元多点,本院也仅能确定为1000元。综上,被告张**在承担赔偿责任时,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00元,仍需支付23845.9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3845.98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负担628元,原告杨**负担942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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