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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李超越、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超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禚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6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超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临沭县苍山路与育新街交汇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临沂市**临沭大队(2015)第2015062216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不承担责任。”。被告李超越、李**作为驾驶人及监护人,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承担的全部责任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发生该起事故,被告李超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李超越、李**作为驾驶人及监护人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当按照承担的全部责任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超越辩称,原告所谓椎体粉碎性骨折是虚假的,我要求鉴定。我有工作有收入来源,愿意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辩称,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不应将我列为被告。李超越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且有工作有收入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谓椎体粉碎性骨折是虚假的。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并按农村标准,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李超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沭县苍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沭县苍山路与育新街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壁损失。原告被送往临**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0540.45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20日。2015年7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2015)第201506221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张**护理。临沭县临**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张**系该社区居民,与原告系母女关系。

原告受伤后,原告主张其损失:医疗费105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56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9693.65元。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是虚假的,申请对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原告崔**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

原告对鉴定无异议,被告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不清楚怎么做的鉴定,鉴定结果不公正,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出,其不会再出一分钱。被告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李**主张已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二被告主张被告李超越事发时已17周岁,并且以打工为生,有收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2000元(不含已支付5000元),被告仅同意赔偿10000元,致使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医疗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法医鉴定费单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2015)第201506221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单据一宗、护理费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李超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崔**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超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超越事发时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崔**的损失为:医疗费105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5646元,合计57493.65元。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超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7493.65元(包含已支付的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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