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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广义诉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糜广义与被告(反诉原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糜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反诉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仰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糜**诉称:2015年8月5日,因相邻排水问题引起纠纷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使右手中指骨折,在临**医医院住院治疗后回家继续治疗共造成损失4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共计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且其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属虚假编造,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李**反诉称:2015年8月份,天下大雨,我到自己承包地排水时,发现路面被冲出了大坑,就从路坡上挖了几铁锨土垫了一下,这时被反诉人从岭上下来路经此地,我和他打了个招呼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会,被反诉人的家属怒气冲冲地过来,一声不说就将我垫在路上的土给扔到她的承包地里了。我问她原因,她抱怨我让水流到靠近她家土地的一边,我说水沟在那边,我不让水往排水沟淌能往哪里淌。这时被反诉人家属就说:“你为啥不让往陈**那边淌?”接着就破口大骂,我还没反应过来,被反诉人就拿着铁锨骂骂咧咧地从下面上来了,奔到我面前两口子就开始殴打我。被反诉人用铁锨铲我,我一边用手中的铁锨遮挡躲闪,一边往后退,但最终还是让被反诉人铲伤了,看到出血不止对方才停手。接着我给家人打电话带我去白**出所报警,民警拍了照让我先到医院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反诉人的儿子给我大儿子打电话,说让我们别生气,不要报警,等他从广东回来带着他爹亲自上门道歉并承担我的全部治疗费用,基于两家孩子平时关系很要好,考虑到邻里关系应以和为贵,尽量别伤害了孩子们的感情,免得以后不好相处,我们就没再深究被反诉人的治安处罚责任。既然被反诉人的儿子承诺了他们家给出医疗费,我也没想去大医院治疗,避免给他家浪费钱,就在村卫生室打针保守治疗。谁知这么长时间过去了,被反诉人和他儿子不但没来道歉、支付医疗费,反而恶人先告状。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糜广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反诉人将排水沟堵塞,将雨水引向被反诉人的土地,引起双方纠纷。第二,在纠纷中,反诉人将被反诉人打伤,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应对被反诉人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糜广义与李**均系临沭县青云镇磨石沟村村民,两家及承包地之间隔着一条东西路,糜广义家和承包地在路南,李**家和承包地在路北。2015年8月7日下午,糜广义与李**在村承包地之间的东西路上,双方因李**挖土填水沟的事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均被对方所持铁锨致伤。双方受伤后,糜广义于当日到临**医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支付医疗费2124.50元;李**于当日到临沭**旄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0.80元,后在白旄中心卫生院磨石沟卫生室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241.24元。

2015年8月10日,临沭县公安局对糜**的伤情作出(沭)公(活)鉴(伤)字(2015)8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糜**所受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糜**支付法医鉴定费用330元。2015年11月6日,临沭县公安局对李**的伤情作出(沭)公(活)鉴(伤)字(2015)17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所受损伤系钝性物体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李**支付法医鉴定费用330元。

糜广义主张出院后在青云**生院观察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00元,并提供青云**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李**认为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糜广义出院后的治疗费用。糜广义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外甥朱**护理,并提交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李**认为医院已向糜广义收取了正常的护理费用,不需要其他人员护理。糜广义主张误工费为108元,李**提出异议,认为糜广义年龄已超过法定误工年限,不存在误工费。糜广义主张交通费为60元、营养费为360元,李**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李**主张受伤后在临沭**旄中心卫生院、磨石沟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1738.74元,由李**护理25天。糜广义对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并认为李**未住院,不应支出护理费。李**主张拍摄伤情照片支付90元,糜广义认为该费用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李**主张交通费250元、营养费750元,糜广义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费单据、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糜广义与李**系庄邻,且承包地仅一路之隔,本应和睦相处、互相帮助,但双方因不能冷静、理智的处理堵水问题,从而导致了本次纠纷的发生,致使双方均受伤。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责任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糜**主张其出院后在青云镇柳庄卫生院观察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00元,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治疗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糜**主张的误工费为108元,因其已达到法律上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糜**主张的营养费为360元,根据其伤情无支付营养费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糜**的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其护理人员误工天数认定为2天;对于糜**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元。综上,本院确认糜**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24.50元、护理费2天×54.37元u003d10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u003d60元、法医鉴定费330元、交通费20元,共计2643.24元。

根据李**的伤情及其提交的临沭**旄中心卫生院门诊及磨石沟卫生室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为1672.04元;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元;李**对于护理费的主张没有住院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营养费为750元,根据其伤情无支付营养费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拍摄伤情照片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李**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2.04元、法医鉴定费用330元、交通费10元,共计2012.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糜广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21.6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糜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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