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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闫*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闫*甲、闫*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与被告闫*某、闫*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是村里的保洁员。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打扫卫生时,因埋垃圾与被告闫*乙发生口角,被告闫*乙的两个儿子闫*某、闫*甲就打原告,被告闫*乙也参与了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4825.18元。此事经三**出所调解,被告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东明县公安局分别对三被告处以行政拘留或罚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381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闫*甲、闫*乙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前挖坑埋垃圾,被告闫*某不让原告挖坑引起原告对闫*某的打骂,并用铁锨去铲闫*某的腿部,被告闫*甲、闫*乙听到争吵后前去劝解,原告又对闫*乙进行殴打,致使闫*某、闫*乙受伤。原告所受伤害不是三被告所致,原告的伤情系其以前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陈旧性伤害。因此原告进行医疗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得到法院确认。原告致伤被告闫*某、闫*乙,应赔偿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56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上午,原告作为村保洁员在打扫卫生时与被告闫*某、闫*甲、闫*乙发生矛盾而打架。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闫*某的伤情经东明县公安局鉴定均为轻微伤,各花费鉴定费300元。东明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闫*某、闫*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对原告高某某、被告闫*乙分别作出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高某某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双耳鼓膜穿孔;面部、前胸部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4825.1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护理。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某某因故致u0026ldquo;鼓膜穿孔(双),面部、前胸部多处皮肤擦伤u0026rdquo;误工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为此原告高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为46天,认为原告自2015年8月3日后未用药物治疗,属于擅自挂床不应计入住院期间。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耳膜穿孔为愈合性的穿孔,误工天数不应鉴定为60天。原告高某某另提供医疗费票据:三张事发当天在兰**阳医院门诊检查收费票据计款605元;2015年9月7日菏泽市立医院纤维喉镜检查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款278元;2015年8月20日菏泽市立医院门诊预交款34元收据一张、门诊预交金退款66元收据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打架,导致原告高某某双耳耳膜穿孔构成轻微伤。有公安机关的证明、东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原告损害事实的存在,亦证实其所受损害系三被告所致。三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冷静协商解决纠纷,不应发生打架导致事态扩大。原告在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本院酬情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60%,原告承担此次事故损失的40%。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的误工天数,就此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兰**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是事发后原告到医院就伤情做的相关检查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菏**医院的收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处方相印证,无法认定这些花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为证明交通费支出200元,提供未有起止地点及公章的长条票据6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因原告治伤入院及出院和鉴定,确已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酬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100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请求,原告就此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的证据。因原告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

根据本案事实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430.18元(4825.18+60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3600元(80u0026times;45)、误工费1953.20元(1188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60)、护理费1464.90元(11882u0026divide;365u0026times;45)、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1600+300),合计14448.29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8668.97元,原告自担损失5779.32元。被告辩称部分有反诉请求,经释明被告方未在指定的期间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被告方反诉请求部分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某、闫*甲、闫*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668.97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63元,由三被告承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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